为非投资人署名的承诺未兑现,不会因法律禁止而免责

【原创】文/汐溟

对于电影投资人而言,署名是一项重要的权利,是其较为看重的投资目的和回报。署名通常是投资方要求在影片中为自己署名。投资方基于投资合同及投资行为获得相应的署名,此为行业常态。若投资方要求为未投资的第三人署名,第三人既非投资合同的当事人也无投资行为,能否在影片中获得署名?若相对人承诺投资方可为合同外第三人署名但最终未兑现,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我们以如下案件为例:A与B签订一份电影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B将电影总项目投资额的5%份额转让给A,A支付550万元,A按照投资份额享有总收益5%的收益。C作为联合出品方之一在电影中署名,享有本片的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首映式、见面会、冠名、赞助、广告宣传、合作鸣谢、媒体宣传等方式宣传C。然而,最终上映过程中未在电影中署名C,而是在电影中署名为A。A因此主张B构成违约,并要求B承担违约责任。

B的主要抗辩理由集中为国家的规章政策不允许。C并非涉案电影实际投资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无法作为出品人在电影片头及片尾署名。未能署名C系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B应予免责。本文推测,B所称的导致未能为C署名的规章应该是《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该部门规章规定“凡与电影创作生产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单位,均可列入影片片尾字幕,项目和名称由电影制片单位自行决定”。该条要求片尾署名者应是与电影创作生产有直接关系者,严格理解就投资者而言应该是对影片有直接投资关系者。投资者为影片投入资金,自然与影片的创作生产有直接的贡献关系。但C既非投资者,也非影片的创作者,与影片的创作生产无任何实际贡献,当然非直接关系者。依据该规定,C无法在片中署名,尤其不能署名为联合出品方。但问题在于,B已在合同中作出为C署名的承诺,依据《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B无法为C署名,但是否可因此对合同当事人A免责?

法院在裁判中的观点可概括为:B是专业的电影公司,对于国家的法律法规应是熟悉的,换言之,B应该知道无法为C署名,却依然作出承诺。B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文认为,B在合同中作出的为C署名的约定虽然违反规章,但却依然有效。合同内容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会无效,《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属于部分规章,合同对其违反并不无效。因此,B仍应受该约定之拘束。若未能履行,仍然应承担责任。

其次,为案外人C署名系B向A负担之义务,B当为给付。在签约之时,当事人对于加诸于己之义务本该审慎注意,若无法履行,便不可随意承诺,一旦承诺便该兑现,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基本要求。而该案中,B对于能否为C署名只要稍加注意便该知无法落实,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或者其注意到该承诺无法兑现却仍然允诺。民事主体当为自己的行为、承诺、义务负责。对于未署名的违约行为,B存在明显过错,因此也不能免责。

再次,若允许B因此免责,则对A有失公平。作出承诺者为B,A对其承诺已经产生合理信赖,并期待因此获得合同利益,后B违反该约定,B对其违约行为又以在签约之前便存在的事实作为免责事由,若B真因此免责,会导致民事主体在交易中怀疑对方所作承诺。这不但加重交易成本,而且会造成信任危机。因此,支持B之抗辩会有不良后果。

最后,国家法规、政策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但本案中却不可。因为该规章早在签约之前便存在,并非签约之后才颁布,B完全可以预知。

该案可进一步作如下推论:当事人向相对方所作承诺,不可以不知法律禁止为由拒绝兑现。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业交易中,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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