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协议纵未赋予委托方对发行服务有确认权,确认权亦当然存在(一)

【原创】文/汐溟

不久前,笔者处理一起电影投资纠纷案,在向对方发函请求告知其投资款的实际出缴情况后,遭到对方律师的拒绝。其理由为:合同虽然约定了其负有对影片投资的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我方对其投资义务的履行情况享有知情权,因此,其有权拒绝我方提出的对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披露请求。易言之,在合同关系中,对相对方是否履行义务的事实,另一方无权获知。对其主张笔者暂不作评论,观点见以下的案例。

A与B签订《发行协议》,约定A将影片的院线发行权授权给B。在作为协议附件的《宣发预算表》中载明B服务的内容包括项目策划、基础发行、新媒体服务、传统媒体服务、商务渠道服务等,并对每项服务项下的服务内容的单位、数量及价格等进行了细化。对于宣发服务费,A分三期向B支付,其中对第三期收尾阶段的付款约定为:B完成本协议项下全部发行服务并向A提交加盖B公章的本协议项下全部服务事项结案报告,A收到B结案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B支付剩余20%的费用。

我们分析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从文义判断,B完成发行服务后向A提交结案报告,A收到结案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依据通常的情形,当事人在合同中会约定确认权,即收到诸如发行结案报告、结算报告和制作决算单后应该在限定时间内予以确认,超过该期限未持异议或疑义的,视为确认。此处的“确认”事实上是对所收报告及其所载内容的验收审核。然而,从本案合同就付款约定的内容看,并未约定A有确认权。若完全从字面解释,A在收到B的结案报告后就该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回到本文文首的问题,至少笔者所遭遇的相对方持有此种思维,其会对约定作狭义解释,即既然合同未约定A有对结案报告的确认权,那么A在收到B的结案报告后就应该支付尾款。

本文认为,这涉及到对合同解释及债之内涵的理解问题。

首先,合同解释是判断及界定合同问题的前提。如笔者在《意思表示(一)》一文中所述,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参照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交易习惯。作为意思表示的特殊形态的合同,也应该遵循此规则。该案中,尽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A享有对B交付结案报告的确认权,但结案报告仅仅是发行服务工作成果的书面载体,其代表的是B对协议项下服务内容的完成情况。在该案中,B的主给付义务便是提供发行服务,具体而言是完成《宣发预算表》中全部工作内容,作为其服务的对价,A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服务费。B的提供发行服务与A的支付服务费之间构成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基于此种关系,二者在此义务项下形成同时履行抗辩权。鉴于此,也可参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因此,出于衡平的精神,B在交付具备“货物”性质的发行服务成果时,A当然有权验收其质量与数量,确认其是否具有瑕疵,因为这与其支付“货款”性质的服务费直接相关。

退一步讲,若不允许A对B交付服务成果验收确认而要求其直接支付服务费,其间可能发生B交付成果存在严重瑕疵而A已经支付服务费的情形,而此种情形显然于A不公。因此,允许A对B交付结案报告进行确认,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按照通常的习惯,在买卖合同中,都会允许甚至要求买方对卖方交付货物进行验收,有偿合同参照买卖合同的习惯,也一般有类似的规则。允许A对B服务内容确认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也与通行的交易观念一致。

其次,发行协议中约定B应“完成本协议项下全部发行服务”,此为A支付尾款的条件之一。完成全部发行服务是B的给付义务。依据债法原理,债是有机统一体,本质上属个别特定的给付关系。给付是债的客体,自得请求给付的一方而言为债权,自负担给付的一方而言为债务,故此,给付具有一体两面性,无法割裂、独立存在。债即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债务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依债之本旨为给付,债务的存在是为了满足并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债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请求为给付,具有请求履行力(请求债务人给付)和保有给付力(对于债务人的给付成果有权享有)。

本案中,“完成本协议项下全部发行服务”作为给付,就A而言为债权,即请求B履行并在B履行后保有该给付利益;就B而言为债务,为实现A的利益,应严格、全面履行。因此,从给付概念的内涵即可得知,A既有权请求B履行该义务,也有权在B履行后持有其履行成果所生利益。而无论是请求履行还是保有履行,其自身便包含有对履行的确认:自请求言,请求权中有全面展示、公布履行成果的权利;自保有而言,在保有之前首先应清点可受领的给付成果。此外,就债务内涵而论,既然其存在是为债权人利益,其履行应依债之本旨,因此,履行是否符合债之本旨、是否符合债权人利益,只有债权人有发言权。在这个意义上讲,债务人对其债务履行情况有主动向债权人告知的义务,同时,债权人也有权主动要求其披露的权利。

综上,纵然发行协议中未赋予委托方对发行方交付的服务内容及成果的验收确认权利,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和债之本义,该权利也当然存在。对该问题的裁判依据,笔者将在下文中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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