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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最终制作费的变化与收益权比例无关的约定是否有效?(三)
【原创】文/汐溟回到最初的问题:甲系某部影片的联合出品方,对影片享有10%的收益权。甲向乙转让其持有的部分收益权。在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影片制作成本暂定为人民币3亿元,甲方向乙方转让影片1%的收益权,转让款为3000万元,无论最终制作成本如何变化、具体多少,乙方持有1%的份额比例不变。基于该约定,转让方可免除其制作成本不足、不实的责任同时排除受让方应以其投资款除实际投资款为收益权比例的权利。结合案...![]()
发表于 2025-12-23
负责影片制作及管理的投资方违约,过错与赔偿责任的关系(上)
【原创】文/汐溟联合投资影片关系中,负责影片制作及管理的投资方可能会有诸如投资不实、虚列开支、隐瞒收益等违约行为。这些违约行为会给其他投资方造成损失。负责影片制作及管理的投资方理应对因其违约行为给其他投资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确定赔偿责任时,除了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过错即影片制作及管理的投资方和主张赔偿责任的投资方的过错对赔偿责任的确定有重要影响。尤其是在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已被确定的情形下...![]()
发表于 2025-12-23
影片收益权转让合同的沟通程序与方式(上)
【原创】文/汐溟影片收益权转让合同,有时又被称为收益权认购协议、份额权认购协议、投资份额转让协议等,是影片出品方将其持有的影片某项收益权部分或全部向第三方转让所签订的合约。所转让的收益权可能是票房收益权,也可能是包含一切发行方式的全版权收益权。无论其转让的份额有多小,转让的收益权是哪一项,本质上,该行为均是影片收益权转让合同。大多数情形下,收益权的根据系基于投资行为,但少数情形下也可能是基于非投资...![]()
发表于 2025-12-23
负责影片制作及管理的投资方违约,过错与赔偿责任的关系(下)
【原创】文/汐溟以实务为例。A与B共同投资、联合摄制影片,B主导影片的制作。A诉称B有如下违约行为:第一,虚列开支,虚报成本。在该片投资、制作及发行过程中,B在未经A认可的情况下,私自列支高额的影片行政管理费、监制费、发行代理费等非正常支出,而实际获益方为B及其负责人,直接损害了A及影片其他投资方的合法权益。第二,侵犯A知情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A及该片其他投资方多次要求B公开该片的投资资金、宣传...![]()
发表于 2025-12-23
经纪公司承诺为艺人缴纳社保,能否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履行
【原创】文/汐溟 劳动合同与演艺经纪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认的人事劳动雇佣关系,而后者系演艺单位与艺人确立的演艺经纪合作关系。演艺经纪合同多属复合型合同,但以委托性质为主,通常无劳动性质。一般情形下,演艺公司与其聘用的日常办公的劳动者如行政、文员等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与其旗下艺人之间则不是。缴纳社保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演艺公司应为其提...![]()
发表于 2025-12-23
信赖保护原则在商事交易中的地位
【原创】文/汐溟在《经纪公司承诺为艺人缴纳社保,能否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履行 》一文中,笔者分析了演艺公司向艺人作出缴纳社保的允诺后又以无劳动合同关系等理由拒绝履行的不当性。本文承续上文,讨论该种不当性的法理依据。该文中所设定的案情是:演艺公司在演艺经纪协议书中承诺为艺人缴纳社保,并将此义务约定为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合同履行中,演艺公司却以与艺人无劳动合同关系、条款无效、履行不能等...![]()
发表于 2025-12-23
商主体的允诺在何种情形下可不予履行?
【原创】文/汐溟在《经纪公司承诺为艺人缴纳社保,能否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履行》一文中,笔者提出了经纪公司向艺人作出缴纳社保的允诺后不得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履行的问题,并以判例为依据指出该行为的不当性。在《信赖保护原则在商事交易中的地位》一文中,笔者论证其不当性的法理依据在于信赖保护原则,并提出了商人(商主体)的基本特征。商主体向相对人作出利益允诺的现象普遍存在。允诺有时会以合同形式作出,有时可能选...![]()
发表于 2025-12-23
演艺经纪关系中委托合同的性质与特征(上)
【原创】文/汐溟演艺经纪关系中涉及到多重合同关系,主要包含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元素。合同的性质由合同内容决定。多重合同关系可能以一份合同如演艺经纪合约的形式体现,也可能为了清晰起见,一重合同关系拟就一份合同。但不管合同形式如何,合同关系的性质不变。合同性质不同,适用的规则便不同,尤其是当某些合同存在法定解除权时更应格外注意。演艺经纪关系是演艺公司与艺人之间的服务及管理关系,其底层的合同关...![]()
发表于 2025-12-23
影片联合出品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一)
【原创】文/汐溟我国电影相关合同的名称较为混乱,缺乏规范性。如在联合投资、联合出品、联合拍摄等名称下,合同的性质可能与其名称不符。本文认为,前述名称下合同性质大体可分为两类:合作创作合同和投资合同。不管冠以何种名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共享(以按份享有为主)影片版权,共同参与影片创作、拍摄、制作及宣发,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包含此类内容者具有合作创作合同的性质;反之,如果只对影片投资,且主要享有影片投资...![]()
发表于 2025-12-23
影片联合出品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二)
【原创】文/汐溟义务的性质是判断构成根本违约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评价因素,除义务的性质外,还要看违约行为的程度,如违约情节、过错、损害后果等。对前述四个行为,我们逐一评述。首先,署名权虽为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之一,具有主要义务的性质,但并非对合同关于署名有任何违反均构成根本违约,对其认定还受多种因素影响。如乙方仅仅在影片宣传的某个环节未给甲方署名,则该违约行为显然过于轻微,不会产生实际性损害;纵使...![]()
发表于 2025-12-23
影片联合出品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三)
【原创】文/汐溟本文来讨论侵犯宣传权及荣誉权能否作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事由。如前文所述,通常情形下宣传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对其违反不会导致合同的解除,但也可能存在例外情形。宣传属于影片的市场营销行为。影片的发行业绩主要取决于宣传,院线电影尤其受其影响。本文假定如下的案情:甲乙双方合作拍摄一部影片,约定乙方负责影片的宣传。宣传费已经包含在影片的投资款中,且投资款账户由乙方控制掌握。甲乙双方已经确定影片...![]()
发表于 2025-12-23
影片投资合同未约定影片创作内容,合同应未成立
【原创】文/汐溟 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中如果对影片的实际创作内容未做约定,若只约定有影片名称,且该名称在合同中也仅仅约定为暂定,最终以公映许可证确定的名称为准;与电影创作直接相关的编剧、导演、主演等信息均未约定。在关于影片的约定只有一个暂定名的情形下,影片联合投资合同对投资标的物--影片未做约定,当事人在影片一项上并未形成合意,既未经历要约承诺的程序,也未有意思表示发生。主要在于,第一,在著作权法意义...![]()
发表于 2025-12-23
著作权转让合同若未约定价款,合同或未成立
【原创】文/汐溟著作权转让合同,是著作权权利人将其享有的著作权向受让人转让的合同。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能够转让的著作权为著作财产权,因此,著作权转让具有财产权流转的性质。在该种关系中,著作权利人将权利让与受让人,受让人支付转让款。在一般意义上说,著作权转让具有交易的性质,作为对获取权利的对价,受让方应该支付价款。价款当为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必备要素。但如果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价款,即当事人未对...![]()
发表于 2025-12-23
著作权转让合同包含修改内容,受让人违反或致合同解除(上)
【原创】文/汐溟著作权转让合同一般只涉及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问题,通常无关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作者的人身权为法定权利,著作权转让合同中一般不对其做处分,即使处分(转让)也无效。但个别情形下涉及到作品的修改,出于市场的需要可能不可避免的关联修改行为,因此著作权转让合同中也会对修改问题作出约定。修改属于作者人身权的范畴,如果受让方在修改的相关约定上违约,转让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易言之,著作...![]()
发表于 2025-12-23
著作权转让合同包含修改内容,受让人违反或致合同解除(下)
【原创】文/汐溟下面来分析转让方甲方能否以前述两项行为为由解除合同。首先,就合同义务的性质而言,在著作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中,对修改的授权及约定是否具备主要义务的性质?对此不易认定。不同的裁判者应该有不同的观点。如果重视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则受让方的该项义务应被认定为主要义务,受让方对其违反可构成根本违约。如果重视著作权的财产价值,适度修改自然有利于作品传播和商业价值的开发,则该项义务自然不该被认...![]()
发表于 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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