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阶段告知虚假的影片信息,但未将其订入合同,是否构成欺诈?

9月12日 13:39

【原创】文/汐溟

案情

甲乙就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进行磋商,甲告知乙,影片系著名导演丙。此后,甲乙签订联合投资合同,合同中对影片导演未作约定。签约后,乙发现影片导演并非丙,且丙于微博中发布声明,称与该影片无合作关系,并非该影片导演。乙主张甲于影片导演事项上存在欺诈行为,诉请撤销联合投资合同。

问题

甲虽然告知乙虚假的导演信息,但导演内容并未被订入联合投资合同,乙能否据此主张欺诈?或者,乙主张的欺诈内容是否须被订入合同?

评析

本文认为,欺诈的重点要素是意思表示的瑕疵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受到外在客观因素的不当干扰,从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欺诈事实是否被订入合同无必然关联。而欺诈的事实是否被订入合同,不是考察的必要因素,即便未被订入合同,但对当事人作出签约决定有重要影响,同样构成欺诈。

该案中,签约前,甲告知乙影片的导演系丙,而所签的投资合同中并未对导演作出约定。签约后,乙发现导演并非丙,而此时导演丙在微博中也发表声明,澄清其与影片并无关系。导演是影片的主要创作力量,对影片的票房及收益有重要影响,也是投资方评估影片项目是否具有投资价值的重要考虑因素,是影片项目的关键信息之一。影片的导演并非丙,该事实在双方协商时已经确定,但甲并未告知乙真实的信息,相反,为诱导乙投资,其故意告知乙虚假事实。甲的前述行为,符合欺诈的要件。前述内容虽未被订入合同,但不影响对其欺诈行为的认定。

当然,如果欺诈的相关事实被订入合同,但前后内容不一致,则对欺诈的认定确有重要影响。如前述案件中,如果签约前承诺的导演系丙,而合同约定的导演系丁,则乙仍以签约前承诺之事实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权则没有依据。因为在后的表示取代在先的表示,甲虽作出过影片导演系并的表示,但此后又作出导演系丁的表示,取代在先表示的效力,应以在后表示为准,此时即便对于导演丙执导影片的承诺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事实,但对投资方作出投资决定没有影响,因此,投资方据此主张撤销权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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