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投资中连带担保如何不“脱保”?

【原创】文/汐溟 顾瑾


在影视投资领域,投资方为保障资金安全,常要求制作方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然而,担保条款的签署并不意味着高枕无忧,法律对保证责任的存续设有严格的期间限制,一旦逾期主张,担保即成空文。在具体影视纠纷中,保证期间如何认定?投资方如何向保证人有效行使权利?以下将对这两个问题展开分析。

一、保证期间的确定规则

从法律性质上看,保证是担保的一种具体方式,指第三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是为了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而设置的法定保护机制,其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的长度与起算规则,不因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而有所区别。

保证期间的长度,遵循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若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从其约定;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若约定不明或未约定,则适用法定的六个月期间。例如,协议仅约定保证人对“未按时结算”承担责任,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法应适用六个月保证期间。


关于起算点的确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是决定性因素。通常而言,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合同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或未约定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在影视投资场景中,主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至,需结合收益结算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加以认定。具体而言,需审查合同对收益结算的约定是否明确、影片上映后双方是否就结算事项进行过确认、以及是否存在可确定付款期限的补充协议或结算文件。若上述事实均无法查清,则需进一步判断债权人是否曾向债务人催告履行并确定宽限期。


保证期间的认定解决了时间维度的计算问题,保证责任最终是否存续,仍取决于债权人在该期间内的具体行为。

二、连带保证中的权利行使

在影视投资场景中,投资方即处于债权人地位。


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其他非司法途径(如发送书面催告函、律师函、微信催告等)。判断权利是否有效的主要标准在于:主张行为是否发生于保证期间内,主张内容是否明确表达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是否已到达保证人。

邮寄催告函的,应使用可查询签收记录的快递服务,并妥善保管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通过微信等电子方式沟通的,应确保聊天记录完整、时间线清晰。主张内容的措辞亦应明确,避免模糊的协商还款表述,应清晰载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


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有效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即完成使命,保证责任得以固定,转而进入三年诉讼时效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债权人若未在时效内提起诉讼或再次主张权利,同样面临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

三、延伸思考

以下就前述规则之外的两个相关问题进行延伸讨论。

第一,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的权利行使差异。若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直接向保证人邮寄律师函或走其他非司法途径即可产生主张权利的效果。但若合同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法定例外情形除外),债权人不能仅以口头催款、书面通知等普通方式主张。

第二,主合同被解除后保证责任的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影视投资的高风险属性决定了担保条款的重要性,但担保条款的生命力不仅在于签署,更在于权利的及时行使。唯有理解规则、善用规则,方能在风险与保障之间找到平衡点。

 

参考判例: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1民终178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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