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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诉前禁止令的适用条件
【原创】文/汐溟
吸取英美法系有价值的著作权救济经验,我国修改《著作权法》时设立了诉前临时禁令制度。《著作权法》第五十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
发表于 2018-05-03
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判定规则
【原创】文/汐溟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确立了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判定规则: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为了平衡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其作了细化补充: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
发表于 2018-05-03
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基本规则
【原创】文/汐溟
侵犯著作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著作权人)许可而从事了版权法(著作权法)授权版权人所控制、限制或者禁止的那些活动。”① “如果他人在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和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而教唆、引诱他人实施著作权侵权,或在知晓他人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则构成对著作权的‘间接侵权’。”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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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05-03
影视作品版权所有人的认定规则
【原创】文/汐溟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制片者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所有人。如何认定制片者对确定影视作品版权所有人具有关键意义。在影视作品的署名中,有出品单位、出品方、出品人、联合出品方、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等诸多概念。本质上可以将其划分为两类:出品者和摄制者。出品者是“呈现作品的单位”,属于作品的投资者。①摄制者是“受出品方委...
发表于 2018-04-28
虚拟角色形象可作为美术作品单独行使著作权
【原创】文/汐溟
虚拟角色形象,是指创造性作品中塑造的具有个性特征的艺术形象,它通过名称、外形、经典动作、口头禅、关键短语等艺术要素,创造并非真实存在的虚拟性角色,包括人物、动物等。①虚拟角色形象是否构成作品取决于其能否符合《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的定义,即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及属于文学、艺术、科学的范畴。尽管存在争议,但司法实践中通常对满足作品条件的虚拟角色形象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光头强...
发表于 2018-04-28
灯光师等非电影创作人员无权主张署名权
【原创】文/汐溟
电影片的片首尾会有大量的工作人员署名,从出品人、导演到灯光师、剧务等都出现在署名的行列中,为所有参与电影摄制的工作人员进行署名已经成为行业的惯例,以至于有些人认为如果未将工作人员署名便是对其署名权的侵犯。事实上,署名和署名权有本质区别。署名权属于著作权法范畴,而署名属于民法概念。对于电影作品而言,严格来说,只有少数的创作者享有署名权,而大量的署名行为并非是署名权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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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04-28
著作权完整、独立的法律内涵
【原创】文/汐溟
在著作权授权和转让协议中经常出现著作权完整且独立的概念。著作权完整与著作权独立具备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著作权完整是指权利人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包含所有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若将《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设定的“权利束”视为一个整体,则权利人对其的权属是完备的。著作权独立是指权利人对作品所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著作权能够自主控制,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依法对其做任意使用而不需...
发表于 2018-04-28
影视作品的版权应该归属于出品人还是创作者?
【原创】文/汐溟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因创作取得,自其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但影视作品作为最复杂的作品类型却有其独特的规定,即在通常情况下,影视作品的创作行为并不会产生著作权(署名权除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因投资行为而取得。
影视作品制作过程中的摄制行为应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但在我国的司...
发表于 2018-04-28
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链接的通知书应包含哪些内容?
【原创】文/汐溟
权利通知书的内容应符合法定的要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到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
发表于 2018-04-26
著作财产权受到侵害,权利人通常无权请求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条件和方式
【原创】文/汐溟
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通常只适用于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若单纯是著作财产权受到侵害,法院通常并不支持。因为“一般认为:纯粹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只会造成著作权人经济上的损失,通过判决侵权人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金就可以使著作权人获得充分救济,因此,不宜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①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的因改编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受到侵害而主张赔礼道...
发表于 2018-04-26
接到权利通知删除音频节目后,音频平台并不能当然免责
【原创】文/汐溟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小说录制成有声小说并上传到移动电台等音频分享平台,供用户在线收听并在网站的手机客户端(包括安卓版、苹果版、WP版)上供用户下载、存储、播放。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事实后向移动电台邮寄权利通知书,要求移动电台删除...
发表于 2018-04-26
影视改编权不等同于影视改编
【原创】文/汐溟
影视改编权不能同等于影视改编。在著作权授权协议中,合同签订者为获得能够将小说等文字作品改编成影视作品的权利,通常于协议中约定为:A公司获得B所享有著作权的C文字作品的影视改编权。这种表述并不准确,严格的理解,若依据这样的授权约定,合同缔约一方并不能将合同所约定的文字作品拍摄成电影。依据通常的操作程序,影视作品的制作应遵循这样的流程:首先将小说等文字作品改编成影视剧本,其次,将剧...
发表于 2018-04-26
擅自演播小说并制成音频节目,并未侵犯改编权
【原创】文/汐溟
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小说等文字作品进行演播并录制成音频节目,是明显的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目前,类如喜马拉雅等音频分享平台蓬勃发展,很多演播者不经作者许可,就将很多网络小说录制成音频节目在喜马拉雅等平台播放,有些作者以侵犯改编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最终却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事实上,这是由作者在维权时对著作权法的错误理解所造成的。虽然擅自公开演播小说并制作成音频节目的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并...
发表于 2018-04-26
删减、修改作品并不必然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规则
【原创】文/汐溟
删减、修改作品并不必然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宁某与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宁某是音乐作品《丝路骆驼》的作者,制片方将其作品作加快节奏的缩节性技术处理,用作电影片《卧虎藏龙》打斗场面的背景音乐。宁某涉案原曲长度为2分55秒,制片方在《卧虎藏龙》将其缩节为2分18秒。宁某认为该删减行为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法院并不支持该种主张,而是认为:电影作品中使用音乐作品,...
发表于 2018-04-23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分规则
【原创】文/汐溟
对大多影视从业者而言,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分标准令人困惑,二者都涉及到对作品的改动,但《著作权法》却将其规定为两种精神权利。更令人费解的是,很多基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所提起的诉讼最终却被认定为侵犯了修改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如何区分?
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修改权是指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而保护作品完...
发表于 201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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