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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性质分析(下)


【原创】文/汐溟


首先,版权是绝对权,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人;而债权是相对权,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主体主张其权利。其次,版权是支配权,其权利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权利人可自行对其支配,无须他人协助;而债权是请求权,有赖于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方可实现。再次,版权是专有权,具有排他性,任何人对作品的使用均应获得权利人许可;债权并非专有权,数个债权可并存。第四,版权的客体是抽象的无体财产,而债权客体是给付行为。

最重要的是,版权交易行为主要受《著作权法》调控,而债之转让关系应适用《合同法》。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中对交易合同的两种形态-许可与转让有专项规定。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和特点是“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

版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特点是“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显然,本文中所论进口片发行权引进合同包含前述规定的主要条款,属于版权交易合同。


对合同性质予以准确定性、将其认定为版权交易合同而非债之转让合同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版权之转让无需获得他人同意,版权之让与属于法定允许的范围。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财产权依法当然可以转让。而债权转让虽然无需获得相对人同意,但在债权债务概括让与的情形下,需经相对人同意。另外,债权让与需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版权转让则无通知的要求。

其次,作为合同的特殊形态,当遇到特殊情形时应适用特别规定。第一,当合同对权利是否转让约定不明确需要解释时,排除对《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及一百二十五条的适用,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即“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第二,对于著作权许可合同,当合同对权利是否专有及是否可以转授权约定不明时,同样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及漏洞填补的有关规定,而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即“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合同性质是分配当事人利益的基石。将版权交易合同错误理解为债之转让合同,进而以《合同法》第五章关于合同转让的有关规定为法律依据拟定合同条款,行百步而立于原地,徒劳无益。

(版权所属 汐溟版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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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话娱-第236期 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分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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