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2日,乙方向甲方提供了修改后的第四稿剧本,并在邮件中表示,剧情基本变化不大,只是略微调整了个别对话,主要增加了旁白。收到剧本后,甲方未提出任何修改意见。乙方认为剧本已经通过甲方审核。2014年8月4日,乙方向甲方发送《剧本改编费催告函》,表示涉案剧本经过第四次修改后,甲方无任何反馈意见,甲方应支付稿费等。对此函,甲方回复表示对剧本审核不通过,因此无需付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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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审理法院判决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署之日起15日内,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改编手稿待甲方审核通过后,一次性支付原告20万元改编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乙方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天即2013年6月8日便向甲方提供了剧本改编的初稿。并且在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7日和2013年7月12日分三次按照甲方的要求将修改后的剧本稿件提交给甲方。而在2013年7月12日修改稿件提交后至今约一年的时间里,甲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就涉案稿件的最终审核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其就涉案稿件的质量提出过任何的异议。甲方如此怠于履行自己的审核义务,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因此,在涉案合同并未有明确约定剧本改编的质量标准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况以及甲方的行为表现,本院认定乙方2013年7月12日交付的涉案剧本改编稿件已经得到了甲方的审核认可,甲方应当依约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改编费用。甲方虽然表示在最后稿件提交后曾经提出过修改意见,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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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版权律师-电影合同漫谈第115期-剧本多次修改应该如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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