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XX股份有限公司与定边县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XX电视台、X西电视台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约定联合投资摄制影片,合同中约定:影片的项目立项、剧本修改、拍摄、发行(播出)等工作,均由X影公司负责组织实施,X州影视公司享有知情权。后因为知情权问题发生纠纷,X州影视公司起诉要求法院判令X影公司出示:一、涉案影片的“立项申请报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二、就涉案影片与播出单位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完税凭证及X影公司会计记账凭证;三、投资款支出情况的票据、记账凭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明细、涉案影片的财务会计报告;四、剧本修改稿;五、以上四项复印件。一审法院支持了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因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影片的项目立项、剧本修改、拍摄、发行(播出)等工作,均由X影公司负责组织实施,X州影视公司享有知情权,故X州影视公司要求X影公司出示涉案影片的“立项申请报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X影公司与播出单位就涉案影片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完税凭证、及X影公司就涉案影片的会计记账凭证;涉案影片投资款支出情况的票据、记账凭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明细、财务会计报告、剧本修改稿,并给付复印件,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二审也支持了一审的裁判理由及结果。
该判决中虽未对所披露之信息与工作内容之间的关系作详细论证,但其所证“符合合同约定”,即表明法院对二者之间必要性的关注与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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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版权律师-电影合同漫谈第104期-影片投资方保障知情权(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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