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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署名权虽为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之一,具有主要义务的性质,但并非对合同关于署名有任何违反均构成根本违约,对其认定还受多种因素影响。如乙方仅仅在影片宣传的某个环节未给甲方署名,则该违约行为显然过于轻微,不会产生实际性损害;纵使乙方在宣传过程中有多次的未给甲方署名行为,则该行为可能构成严重违约,对甲方的声誉有一定影响,甲方可主张一定的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责任。但前述两种均不构成根本违约,不会使合同目的不达,甲方不得以其为根据解除合同。究其原因,是影片处于宣传阶段并未实际发行上映。甲方追求署名的目的是希望更多的公众知悉其与影片的创作关系,而对电影而言,署名的曝光与传播分两个阶段:宣传与发行。

二者相比较,发行尤其是院线的上映远比宣传有更多的可接触受众,传播也更广泛。因此,如果在宣传阶段乙方违反合同署名约定侵犯甲方的署名权,甲方的署名权仍有可能在发行放映阶段保留,其仍可在更大程度上实现署名目的。因此基于宣传阶段的特点,甲方不得因此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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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版权律师-电影合同漫谈第67期-在宣传阶段,侵犯了署名权,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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