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影片联合出品类合同中,较多的情形下会约定某一方负责影片的宣传与发行,即影片宣发工作由该方负责,此外不作细化约定。少数情形也会出现较严密的约定,即合同约定宣发费的上限,超出该上限的部分由负责宣发的一方自行承担,同时会赋予另一方知情权乃至监督权,但通常不会细化约定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实践中,负责影片宣发的一方用“宣发权”来定义自己对宣发事务的掌控力,但于此情景下“宣发权”概念的合理性有待商榷。有法官认为,“影片宣发工作由A方负责”的表述及类似表述,其含义是当事人对内部分工的确认,明确划分一方当事人的职责,不能用单一的权利或义务来定义。本文赞同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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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发工作由何方负责属于当事人自己内部的职责分工,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从负责宣发事务的一方当事人(宣发方)看,单方独立处理宣发事务,具有权利的性质;从另一方当事人(相对方)的立场看,宣发是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无宣发则无收益,合同目的也就无法实现,若负责宣发的一方拒绝或怠于行使宣发职责,不但违反合同约定,而且也会给自己造成损害,于其立场而言,宣发是对方的义务。故此,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负责宣发,是权利义务的辩证统一。为便于下文的讨论,我们姑且用“宣发权”一词,此概念更能体现宣发方的专属地位,于本文话题主旨也更为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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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合同协作履行的精神与诚实信用的原则,享有宣发权的宣发方与相对方的关系本应是统一和谐的,但实务中却存在一定数量的对立冲突情形,这从因宣发而产生的诉讼和仲裁的大量数据便可证明。宣发方希望独享宣发权利,完全按自已的意志从事宣发工作,不愿受到制衡或监控,而相对方若有谨慎、理性的精神,一般希望对宣发事宜有更多的参与、介入,以防止宣发方不透明的支出损害自身利益。因此,宣发方和相对方之间存在持续的博弈。此种博弈始于合同起草及签署时对宣发规则的设计,终于影片落片后宣发方主张的宣发费与票房业绩的强烈反差。冲突徒生,而又大多难解。本文认为,隐患生于起点,对任意一方当事人而言,若合同约定中己方已处于困地甚至是死地,后面难有转圜余地。反之,若对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中处于优势地位,则对后续履行中的任何不利局面,都可以轻松的找到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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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根据笔者处理宣发纠纷的经验,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几个判例,提供如下规则体系的建议。该规则体系采取逆向思维方式,即在仲裁发生时,仲裁员如何审理宣发纠纷,如何判断宣发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如何认定当事人对宣发事务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哪些证据和事实可以成为其作出裁决的关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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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发权纠纷的主要症结在于,相对方无法准确判断宣发方影片宣发费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当宣发费和作为宣发效果主要认定标准的票房收益相差甚远时,相对方便会质疑宣发方宣发工作的有效性、宣发费支出的合理性甚至是真实性。
回到话题的原点,“宣发工作由A方负责”,合同为何将宣发工作委派给A方而非B方,或者为何不是A与B共同负责?因为宣发工作有其独有的专业性,之所以让A方负责大多是因为A方更专业。这将产生两种后果:
第一,对于A方的宣发工作,B方往往因自身能力问题无法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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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因为B方专业的不足,对于A方的宣发工作无法有效监督,纵使宣发方工作有问题,相对方也难以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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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版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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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版权律师-电影合同漫谈第26期-影片宣发权的规则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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