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本交付后沉默一年,委托方还能否主张质量不合格?

6月3日 10:03

【原创】文/汐溟 顾瑾

在委托创作合同履行中,成果交付与报酬支付常伴生质量认定争议。当受托方依约交付工作成果后,委托方长期未就质量提出异议,反而以财务受阻等理由拖延付款,却在被诉后突然主张成果不符约定——这种“迟延的质量抗辩”是否具有法律正当性?定作人的验收义务边界何在?沉默与拖延付款的行为能否构成对成果的默示认可?诚信原则又如何约束嗣后的抗辩自由?

一、案例概述

编剧乙接受甲委托,将某小说改编为三季剧本,约定每季剧本完成后支付尾款。乙按约交付了第一季、第二季剧本,并通过微信多次催要尾款。甲在催款过程中从未提出剧本质量不合格,而是以“因疫情防控无法付款”“财务不能进公司”等理由请求延期支付。乙催款持续数月,甲始终未就创作成果提出任何异议。

乙催款数月无果,一年后,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甲结款。甲抗辩,乙交付的剧本是在分集大纲未修改定稿的情况下擅自创作的,成果不符合约定,无法使用,不应支付尾款。

二、争议问题

委托创作合同中,委托人在交付成果时未提出质量异议,以其他理由拖延付款,嗣后在被诉时能否再以“成果不符约定”为由拒付尾款?

三、法律分析

本文认为,委托人在受领创作成果时,如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揽人。若委托人未提出质量异议,而是以其他理由拖延付款,嗣后在诉讼中再提出质量抗辩,不应予以支持。分析如下:

(一)定作人的验收义务与及时通知规则

委托创作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验收是定作人的义务,而非单纯的权利。验收规则的内在逻辑在于:承揽人完成工作后,需要定作人及时确认成果是否合格,以便承揽人确定义务是否履行完毕、报酬是否到期。若定作人受领成果后不作表态,承揽人的权利状态将始终处于不确定之中。

本案中,乙交付第一季剧本,甲确认收到,并在此后数月内多次被催款。甲从未提出剧本存在质量问题。从交付到诉讼,间隔一年,甲才首次提出“成果不符约定”的抗辩。此时援引质量抗辩,为时已晚。

(二)催款时未提质量异议构成对成果的默示认可

本文认为,定作人在受领成果后,面对承揽人的催款,其回应内容是判断其是否认可成果质量的重要依据。定作人在催款时未提出质量异议,而是以其他理由请求延期付款,可以推定其已认可成果符合约定。

本案中,乙多次催要第一季剧本尾款,甲的回应为:“因疫情封控无法付款”“财务不能进公司”。这些回应均以付款能力受限为由请求延期,从未以“剧本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如果剧本真如甲嗣后所主张的那样“不符合约定、无法使用”,甲在第一次被催款时就理应提出异议,而非以其他理由拖延。甲在催款时的回应,足以认定其已认可剧本质量。

(三)诚信原则对嗣后质量抗辩的排除效力

本文认为,以“成果不符约定”为由拒付尾款,须受诚信原则的约束。《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在定作人验收中的体现之一,就是“禁反言”规则: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使相对方产生合理信赖后,不得在嗣后作出与之矛盾的主张。

本案中,甲在催款时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仅以付款能力受限为由请求延期,乙因此信赖甲认可其创作成果、仅待付款条件具备即可收到尾款。甲在乙起诉后翻转为“成果不符约定”的质量抗辩,与此前催款时的行为矛盾,侵害了乙的合理信赖,有违诚信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创作者交付成果后的催款记录,不仅是催讨报酬的手段,更是锁定对方认可成果质量的证据。委托方若确实认为成果不符合约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提出异议,并说明具体不合格之处。若选择以“财务困难”等理由拖延,嗣后再提出质量抗辩,可能因违反诚信原则而无法得到支持。

参考判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知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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