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任欠债,后任背锅?股权转让下的公司责任应如何承担?

6月3日 09:55

【原创】文/汐溟 顾瑾


股权转让后,昔日签约的公司换了“主人”,曾经的承诺是否还能兑现?面对前任股东留下的合同债务,新股东能否以“不知情”和内部约定为由,将责任拒之门外?当公司内部的股权交割协议与外部的合同债权发生碰撞,究竟应以哪一份约定为准?在商事交易中,受让方如何避免为前手的遗留问题买单,债权人又该向谁追索?这不仅是新旧股东之间的博弈,更是对公司独立人格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拷问。

一、案例概述

甲公司与乙签约,约定甲公司为乙提供一定年限的艺人培养、包装及演艺机会推介服务,乙支付服务费。合同履行期间,乙依约付款,甲公司提供了部分培训课程,但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包装、宣传及演艺机会提供义务。

此后,甲公司发生股权转让,原自然人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公司名称亦随之变更。新股东对案涉合同的情况表示完全不知情,并主张股权转让时已与原股东约定“变更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合同期限届满后,乙以甲公司未全面履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服务费,甲公司以股权已变更为由拒绝担责。

二、争议焦点

公司发生股权转让后,原合同债务是否仍由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中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抗公司外部的合同债权人?

三、法律分析

本文认为,公司股权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责任的承担,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的债务承担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分析如下:

(一)公司主体存续具有独立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公司法最基本的制度基石,即公司人格独立。

所谓的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受让方,其法律效果是公司内部的股东身份发生变更,而非公司这一法人主体的消灭或更替。公司名称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同样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不改变公司作为法律主体的同一性。无论股东如何更替,公司始终是同一个法人主体,始终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始终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约束。

许多股权受让方在接受公司后,面对“前任”遗留的合同纠纷时,第一反应觉得这是前股东的事,与自身无关,但这混淆了公司债务与股东个人责任,因为合同是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不是股东与债权人签订的;债务是公司的债务,不是股东的债务。股权转让改变的是公司的“主人”,没有改变公司的“身份”。

(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股权转让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制度。合同关系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亦不得以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在本案中,甲公司是合同一方,乙是合同另一方,双方互负权利义务。甲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如何变化、股东之间如何约定责任归属,均属于甲公司内部关系,与乙无关。乙有权信赖公司的独立人格,无需关注也无从介入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 

甲公司新股东主张“原股东承诺变更日前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故公司不应担责。这一抗辩的本质,是试图以内部协议对抗外部债权人。但股权转让协议仅约束签约双方,不产生对外效力。原股东的承诺,法律意义在于新股东对外担责后可向原股东追偿,性质为内部追偿,而非外部免责。

如果允许公司以股权已转让为由免除对外合同责任,将使合同相对性原则形同虚设,任何公司都可以通过在面临违约诉讼时进行股权变更来逃避债务。这显然不是法律所能容忍的。

(三)股权受让方可另案追偿而非拒绝对外担责

新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公司,面临合同纠纷时确有“前股东遗留问题由后手承担”的现实困境,但法律仍为其提供了救济渠道。

结合目前司法判例,法院面临这类案件,一般会区分内外两层法律关系:对外,公司向债权人负责;对内,新股东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原股东追偿。这一内外有别的处理方式,既坚守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障了交易安全,也为善意受让方提供了合法的救济出口,避免了要么拒担责、要么吃哑巴亏的两难局面。

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意味着它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意味着股东变更不应动摇它的对外责任。对于股权受让方而言,尽职调查和完备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防范潜伏债务的第一道防线;而对于合同债权人而言,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其权利的坚实保障,不因对方公司换了股东而减损。内外法律关系各归其位,这正是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安排。

 

参考判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3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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