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剧组找人拍戏,没签合同,劳务费到底该结给谁?

10小时前

【原创】文/汐溟 顾瑾

 

一部短剧从开机到杀青,往往只需要几天。剧组临时组建,微信沟通取代书面合同,口头承诺代替正式结算协议,这种高度灵活的用工模式,在遇到纠纷时,首先面临一个前提性问题,谁才是合同相对方?

 

一、案例概述

丙公司参与联合制片的短剧剧组需要招募临时演员,导演甲以丙公司的名义与从事演员招募工作的乙联系,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确定了特约演员的选角标准、参演天数和劳务费标准,费用中包含乙的介绍费,甲在微信中明确承诺所有费用直接结给乙。乙按约招募了四名特约演员并完成拍摄,剧组未与演员单独签约。


拍摄结束后,演员交通费用已由剧组报销,但剧组始终未向乙支付劳务费。乙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丙公司抗辩,乙并非履行相对方,其仅是代案外人收款,与本案无关联,乙主体不适格。

二、争议焦点

在影视行业“打包价”劳务模式中,负责招募、组织演员并向演员支付报酬的“演员召集人”,其法律地位如何认定?是中介人、委托代理人,还是独立的合同当事人?召集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剧组主张劳务报酬?

 

三、法律分析

本文认为,本案中乙的法律地位应认定为合同关系中的独立当事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报酬,分析如下:


(一)影视行业“打包价”劳务模式的商业逻辑


影视行业中,临时演员的招募通常不是由剧组逐一签约,而是通过“演员召集人”或“群头”以打包价方式集中召集。召集人负责对接剧组、了解角色需求、筛选演员、协调档期,并向演员支付报酬。这一模式使剧组降低零散签约的交易成本,演员可以通过召集人获得更稳定的接戏机会,而召集人则通过信息撮合和组织管理获取合理利润。


本案中,乙正是这样的召集人,他与导演甲对接选角需求,约定劳务费标准(包含介绍费用),并由他统一向演员支付报酬。

(二)召集人法律地位的三种可能性

中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如果乙仅是“介绍演员给剧组”,由剧组直接与演员签约、直接向演员付款,乙仅收取介绍费,则其地位为中介人。但本案中,剧组并未与演员单独签约,也未直接向演员支付报酬,而是由乙统一结算。


委托代理人。如果乙是代表演员与剧组对接,以演员的名义行事,则其地位为委托代理人,相应的报酬请求权应为演员本人而非乙。但本案中,甲与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费用标准是甲与乙直接约定的,甲承诺费用直接结给乙,这些表述均指向乙自身,而非背后的演员。


独立合同当事人。乙以自己的名义与剧组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剧组将这一劳务整体外包给乙,乙再自行组织演员完成履约。在这种情况下,乙对剧组享有独立的劳务报酬请求权,本文认为,本案事实最符合这一认定。

(三)认定独立合同当事人的核心判断要素

综合本案事实,乙为独立合同当事人的核心判断要素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其一,乙与剧组直接约定了劳务费标准。在招募演员前,甲乙通过微信就各档演员费用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这种直接的、独立的定价行为,是独立合同当事人的典型特征。


其二,剧组承诺直接向乙支付费用。甲明确表示费用直接结给乙,这一承诺意味着剧组认可乙是收款权利人,而非仅为代收人。


其三,乙独立承担了对演员的付款义务。乙以自己的资金先向演员履行付款义务,再向剧组统一结算。这种垫付行为和独立的付款义务,将乙与单纯的代收人区分开来。

综上,影视行业的“打包价”劳务模式,是市场自发形成的效率安排。但在法律上,演员召集人的地位并非不言自明。是中介人,还是代理人,抑或是独立合同当事人?这取决于召集人与剧组之间具体的沟通内容、结算约定和履约方式。无论是剧组还是召集人,都应当在合作伊始就明确双方的合同结构,避免因身份模糊而引发诉争。

 

参考判例: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1民终384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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