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合同里只写“或”,公司安排跑龙套就能算完成KPI?
【原创】文/汐溟 顾瑾
演艺经纪合同中,当使用“或”字连接多项演艺机会提供义务时,该条款的法律含义应如何界定?究竟是赋予经纪公司单方选择权,使其仅需履行其中一项即可免责,还是要求每一项均为独立义务,公司须提供综合性的多层次演艺机会以达成培养目的?这一字之差的解释,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的履行标准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
![]()
一、案例概述
甲公司与乙签订培养协议,约定甲公司为乙提供艺人培养、包装宣传及演艺机会推介服务。合同中约定,甲公司“保证乙方在合约期内至少参与3部影视剧以及短剧的拍摄,担任主要角色;或不少于3次平面广告拍摄机会或电视节目录制机会;或不少于5次的实践演出活动机会;努力将乙方培养成优质的全能型优质素质偶像”。
合同履行期间,甲公司为乙安排了几次舞台实践演出活动和模特大赛参与机会,但未提供电影、短剧或影视剧的拍摄机会。
合同期限届满后,乙主张甲公司未全面履行演艺机会的提供义务,构成违约;甲公司则抗辩,合同中的“或”字意味着各项内容为选择性关系,只要完成其中一项即可,己方已组织舞台实践和比赛活动,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
![]()
二、争议问题
演艺经纪合同中使用“或”字连接多项演艺机会提供义务时,如何解释该条款的法律含义?是赋予经纪公司选择权,只需履行其中一项即可,还是每一项均为独立义务,公司须提供综合性的多层次演艺机会?
三、法律分析
本文认为,演艺经纪合同中的“或”字不能被孤立地解释为赋予经纪公司单方选择权,而应结合合同整体目的进行解释,综合认定该条款的法律效果。分析如下:
(一)“或”字的多重法律含义
日常语言中,“或”可以表达两种截然不同的逻辑关系:一是“选择关系”,即数项中任择其一即可;二是“并列列举关系”,即数项均为可能选项,均应尽力实现。法律语言中的“或”同样存在这种歧义。
在合同解释领域,孤立地从文义上去解读“或”字,往往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该条指引至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这意味着,对“或”字的解释须结合合同的整体构造、交易目的以及行业惯例进行体系化解释。![]()
(二)合同目的解释路径:艺人培养合同的整体目的
从案涉合同的性质与目的角度切入,甲公司与乙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将乙方培养成优质的全能型优质素质偶像”,甲方的义务包括艺人培养、包装宣传、演艺机会、保证乙方在合约期内至少参与3-5部影视剧以及短剧的拍摄,担任主要角色等。
从合同整体架构可以看出,双方缔约的真实目的并非简单地提供几次活动或安排几节课,而是通过系统性的培训、包装和演艺机会推介,将乙打造成具有市场价值的演艺人才。演艺机会的提供是这个培养链条中的核心环节,没有实际的演艺经历,培养和包装就失去了商业价值。
在此合同目的下,如果将该条款解释为“公司只需要安排几次舞台实践即可”意味着公司收取高额费用后,仅以零星几次活动即可搪塞其核心义务。这显然与合同的整体目的相悖,也难以符合艺人一方在缔约时的合理期待。![]()
(三)“或”字条款的合理法律定性:最低保障性义务而非选择性义务
本文认为,案涉合同中“或”字条款的合理法律定性,应为最低保障性义务,而非选择性义务。
所谓最低保障性义务,是指合同条款列举数项义务内容,旨在设置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最低限度,即债务人至少须完成列举范围内某一合理组合的履行内容,方满足最低的合同要求标准。
具体而言,合同约定“3-5部影视剧及短剧拍摄机会”“3-5次平面广告拍摄或电视节目录制机会”“5-8次实践演出活动机会”,这三类机会在层次上存在明显递进关系:影视剧拍摄属于高价值演艺资源,广告和电视节目次之,舞台实践属于入门级演艺机会。如果将“或”解释为三选一即可,公司只须提供最低层次的舞台实践即可满足合同要求,高层次的核心演艺资源反而成为可以搁置的内容。这既不符合合同文本设置多层次演艺机会的本意,也使价值差异悬殊的演艺资源配置失去实质区别。将条款定性为最低保障性义务,意味着公司须在各层次演艺机会上均有合理安排,而非以最基础的层级替代全部。
综上,“或”字虽小,含义不小,一字之差的背后,是合同公平与诚信的基本价值判断。
参考判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3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书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点击了解更多汐溟电影合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