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合同纠纷中惩罚性违约金的司法认定与“不予调减”规则

5月20日 16:19

【原创】文/汐溟 顾瑾

在影视项目开发、制作、发行及艺人经纪等合同履行过程中,恶意违约与违约金调整是高频法律纠纷。例如:演员突然罢演、投资方在市场下行时中途撤资、版权方将同一IP“一权多授”、后期公司故意拖延交付导致影片错过上映档期......这些行为轻则导致项目延期,重则使整个影视投资血本无归。

普通违约与恶意违约的区别是什么?合同中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究竟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恶意违约后,违约金能否被大幅调减?

一、什么是恶意违约?

(一)恶意违约的法律定义

恶意违约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的法定术语,但司法实践中特指: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明知行为违反合同、会造成对方重大损失,仍积极实施、放任该行为发生,且无正当免责理由,以损害相对方利益或谋取不正当超额利益为目的,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

其核心认定标准可概括为:主观故意 + 不良动机 + 严重违约后果+影响广泛,区别于普通过失违约或轻微违约、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情形。

(二)司法实践中的综合认定标准

法院认定恶意违约时持审慎态度,通常从以下层面综合判断:

(1)主观认识的故意性:违约方明知自身行为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对方利益,仍积极实施或放任结果发生,不包括重大过失等任何过失形态。

(2)主观意图的不良性:违约方具有损人利己的动机,要么追求自身额外利益,要么逃避自身合同义务。例如,在(2020)粤01民终19797号案件中,卖方因出售的货物市价不断上涨,为赚取更高的利益而拒不向买方交付货物,造成了买方相应的预期可得利益等损失,构成恶意违约。

(3)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违约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合同主给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非轻微违约。

(4)影响范围的广泛性:恶意违约的影响不止于合同相对方,它可能连累其他市场主体,损害行业声誉,冲击整个市场的交易规则,严重背离诚信与公平。

二、什么是惩罚性违约金?

(一)惩罚性违约金的法律定义

惩罚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通过条款推定、超出守约方实际损失(含可得利益)范围,以制裁恶意违约、威慑不诚信为目的的违约金。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的典型案例,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或通过条款内容可以推定其具有惩罚性质;(2)存在违约事实;(3)违约方主观上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二)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的核心区别

1.核心目的不同:补偿性违约金以“填平损失”为核心,目的是弥补守约方因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惩罚性违约金以“制裁违约”为核心,目的是威慑违约行为、维护合同诚信。

2.调减规则不同:补偿性违约金若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法院可依申请调减;惩罚性违约金在违约方构成恶意违约时,即便数额远超实际损失,法院一般也不支持调减。

三、在恶意违约下,惩罚性违约金能否请求法院调减?

答案明确:恶意违约的当事人,请求减少惩罚性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该条款所称的违约金并未区分补偿性与惩罚性,而是泛指一切约定违约金。这意味着,在恶意违约情形下,即便是普通的补偿性违约金,法院也倾向于不支持调减,惩罚性违约金更无调减之理。

(二)法理与裁判导向

恶意违约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主观过错程度极高,应当承担更重的违约责任。若允许恶意违约方调减违约金,将弱化法律的惩戒作用,变相鼓励不诚信行为。最高院在指导案例166号中明确,违约方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注意的是,在极个别情形下,若惩罚性违约金数额明显畸高、严重背离最基本的公平观念,法院仍可能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的基本精神进行适度调减,但这属于极少数情形,不影响原则上不予支持的裁判规则。

四、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恶意违约?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发布的裁判指引及实证分析(参考27914件涉恶意违约民事案件),法院认定恶意违约时持审慎态度,通常从以下层面判断:

(一)综合认定框架

1.核心要件审查:满足第一部分所述要件(主观故意、不良动机、后果严重、影响广泛)。

2.辅助考量因素:

(1)缔约背景:缔约时违约方是否存在欺诈、虚假陈述,是否明知自身无履行能力。

(2)履约过程:违约方是否有履行意愿,是否采取过补救措施。

(3)行业惯例:该违约行为是否属于行业内普遍禁止的不诚信行为。

(二)恶意违约的常见形态

1.趋利性恶意违约:发现继续履约对自身不利,或能获得更高利益,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2020)最高法民再102号案件中,法院认定该种行为属于恶意违约。

2.欺诈隐瞒事实型恶意违约:缔约时隐瞒关键信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后拒绝履行,如制片方隐瞒投资缺口,诱使联合出品方签约。

3.恶意逃避型违约:包括预期恶意违约(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注销企业)和恶意处置财产,导致自身丧失履约能力。

4.失信毁诺:承诺履约后反悔,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拒绝履行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例如,制片方在短剧投资违约后签订《退款协议》承诺还款,却再次食言。

5.滥用权利违约:利用自身市场优势或合同特殊条款,擅自解除合同、逃避履约义务。 

                                   

参考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676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9797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0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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