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书面授权许可,编剧兼导演能否主张侵权?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案情简介:
2016年,汪某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汪某根据A公司需要担任导演岗位(工种)工作,A公司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汪某工资。
2017年,汪某欲拍摄央视的普法栏目剧,遂在友人联系下找到B公司进行合作磋商。经过协商,各方达成共识,由汪某负责剧本创作,B公司负责组建筹拍。B公司向汪某转款2万元,转账备注显示“导演费”。
2018年,央视社会与法频道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制作合同》,约定央视社会与法频道为制作节目“普法栏目剧”《归某》(1-4集),特委托A公司进行制作。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由A公司委托B公司为其拍摄央视社会与法频道普法栏目剧周末剧场《归某》(暂定名)。
![]()
(事实概述)
在上述背景前提下,汪某担任导演,根据其创作的剧本《归某》,拍摄了普法栏目剧《齿某》,该剧在央视播出。
后汪某认为,在短剧《齿某》创作过程中,未签订书面著作权许可合同,也未向其支付许可费,因此短剧《齿某》的拍摄侵犯了其作品《归某》的摄制权、发表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协商无果之下,汪某向法院提起了著作权侵权之诉,诉请A公司、B公司以及央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
案情分析:
1、该案中,汪某是否具有剧本《归某》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
虽然汪某在创作《归某》、拍摄《齿某》过程中,均在A公司任职,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归某》并非职务作品。
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汪某担任的岗位为导演而非编剧,合同当中对于汪某创作剧本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并无约定;其次,并无证据显示汪某创作《归某》利用了A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应当认为剧本《归某》著作权属于汪某。
![]()
2、《齿某》的拍摄和播出是否侵犯了剧本《归某》的发表权、摄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汪某是否应获得相应的报酬?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
汪某创作《归某》剧本的用途系为了将其拍摄成央视的普法栏目剧,而后,其以编剧、导演的身份完成了剧本《归某》的编剧,导演拍摄工作。换言之,汪某作为A公司员工,在B公司从事导演工作的同时,自己提供其创作的剧本《归某》,进行了编剧及导演拍摄工作。身为影视行业从业者,汪某理应知悉《齿某》拍摄制作完成后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故无论基于常理还是法律规定,汪某必然先要与《齿某》的制片者或者制片者的受托方达成某种许可使用约定,汪某才会将自己创作的剧本《归某》提供使用,且在从事编剧、导演工作期间不对使用剧本《归某》提出异议。
![]()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由此可知,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之规定,除专有使用权许可之外,并未要求必须为书面形式。汪某提供自己创作的剧本、从事编剧、导演拍摄的行为已经作出了许可他人将其剧本《归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成作品《齿某》的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因此,央视播出《齿某》的行为只需获得《齿某》制片者的授权,《齿某》的拍摄和播出并未侵犯剧本《归某》的发表权、摄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
值得指出的是,该案当中,一审法院虽然认定汪某诉称《齿某》的拍摄与播出侵犯剧本《归某》的摄制权、发表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却依据央视社会与法频道与A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约定,认为A公司在创作中涉及对第三方作品使用的,要保证已取得了第三方作品的版权或相关权利,并在交付节目时一并提交已取得相关许可的证明文件。鉴于央视社会与法频道已经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了A公司,A公司应当向汪某支付使用其剧本的相应费用,并据此判决A公司向汪某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2000元。
![]()
该判决实际上有待商榷,首先,汪某的诉讼请求为停止著作权侵权,并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其支付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侵权赔偿金。但如前所述,在法院明确涉诉相关作品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前提下,也就不存在侵权赔偿的问题;其次,汪某许可《齿某》的制片者或者制片者的受托方使用其剧本作品,制片者或者制片者的受托方是否应支付剧本使用费及支付的金额应当视其约定,在无证据表明汪某与制片者或者制片者的受托方约定了剧本使用费的情形下,不应认为制片者或者制片者的受托方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侵犯汪某获得剧本许可使用费的权利,也就不存在违约与侵权竞合的问题。再次,本案当中,除了A公司与汪某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书》以外,其余主体均未直接与汪某签订合同。不论是央视社会与法频道与A公司,亦或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均仅及于相对人,合同相对人之间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应否承担责任与汪某诉请的侵权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退一步说,即使汪某要以《委托制作合同》违约进行起诉,其也不属于适格主体,因为其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该案经上诉以后,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文改编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1686号。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点击了解更多汐溟电影合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