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唱真人秀版权争议:为何认定结果关乎天价赔偿?

12月3日 17:25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序:综艺节目通常以一种录像的形式呈现,那么在歌唱类真人秀节目当中,歌曲片段的录像是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呢?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通常我们认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具备一定的创作高度,比如不同场景、拍摄形式的选择等等。而对于录音录像,一般是对表演或者其他景象的机械录制。一段录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若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便是著作权的客体。若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则属于邻接权的客体。不同的客体,所受到的法律保护不同。


那么,现今较为常见的歌唱类真人秀节目,它究竟属于著作权的客体还是邻接权的客体?换言之,歌唱类真人秀的节目片段是否构成作品?

案例:

《中国好歌曲》第一、二、三季收录了《卷珠帘》等143部作品,上述专辑外包装著作权人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灿星公司”)。2018年,某娱乐城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提供涉案《中国好歌曲》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作品的部分内容供消费者进行点播放映并收取费用。后灿星公司对该娱乐城提起诉讼,认为该娱乐城的行为侵犯其放映权。该娱乐城则主张涉案《中国好歌曲》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不享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放映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该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制品仅是对歌曲或者演员表演的一种机械录制,不具备独创性。而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具有独创性。本案中,《中国好歌曲》各期节目均系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后期剪辑等过程制作而成,包含歌手的演唱、导师听歌时的表现、乐队演奏等内容,凝聚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其节目内容体现了制作者的构思,表达了个性化的思想内容,故应当认定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某娱乐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提供涉案《中国好歌曲》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作品的部分内容供消费者进行点播放映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因此,某娱乐城的涉案行为侵害了灿星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知,歌唱类真人秀节目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从后期制作方法、展现方式上综合进行考量,当其创作工作的复杂程度足够高,最终呈现的内容能体现出制作者的构思,表达个性化的思想,亦即具备一定程度的独创性,此时该录像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也就是著作权的客体,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文改编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终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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