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读“优先回收宣发费”,恐致投资收益血本无归

12月3日 17:20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序言:在电影投资合同当中,有关投资款的支出以及收益分配方式是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这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直接经济利益,对此所做的约定应当给予足够的警惕。

 

案例:

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就共同投资摄制电影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预算。1、本片制作费、宣发费预算预计为人民币7000万元整,其中制作费4500万元,宣发费2500万元(甲方负责制定制作费预算并提交乙方等投资方,并作为附件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投资人民币700万元整,享有本片10%的投资收益,其中450万元为制作费,250万元为宣发费。甲乙双方同意:本片产生收益的,各投资方按宣发费投资比例各自优先回收宣发费;本片无论盈亏,甲方均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本片首映日起的第180天第一次结算后无息归还乙方投资的450万元制作费;本片产生利润的,乙方有权分享利润的10%。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指定账户一次性汇款700万元。而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预算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乙公司认为,电影行业的惯例为宣发费相较于制作费而言是应当优先收回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将制作费与宣发费分开列明,在该条款中首先约定宣发费的收回条件,其次约定保底返还,最后约定利润分配,符合行业惯例;而甲公司的理解是除450万元保底返还之外,在影片收回投资成本之后,乙公司可收回250万元宣发费;如果有盈利,乙公司可以分得10%。但影片上映后并未盈利,产生亏损,因此甲公司仅应支付乙公司450万元。

那么此处的预算条款应当作何理解?

根据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首先,从合同文本来看,合同预算条款将影片的制作费与宣发费进行了分开约定,并将乙公司投资的700万元款项亦按照比例进行了分项列举,其中制作费为450万元,宣发费为250万元。随后,双方约定:“本片产生收益的,各投资方按宣发费投资比例各自优先回收宣发费;本片无论盈亏,甲公司均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本片首映日起的第180天第一次结算后无息归还乙公司投资的450万元制作费;本片产生利润的,乙公司有权分享利润的10%。”从字面意思来看,该约定中乙公司投资的可得利益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宣发费,条件是本片产生收益,各投资方按比例优先回收;第二层次是制作费,自影片上映后一定期限内无息返还;第三层次是利润,在影片产生利润的情况下,乙公司可以分得10%。上述三个层次的约定本身并不存在内容冲突或者含义不清之处。

对于“本片产生收益的,各投资方按宣发费投资比例各自优先回收宣发费”中的“优先回收”,可能存在如下三种解释:其一,扣除影片总投资额7000万元之后进行回收。如此扣除总投资额的剩余应当是净利润,该解释与该约定第三层次的利润分配存在文义和层次递进关系上的冲突。其二,扣除影片制作费总额4500万元之后进行回收,即投资方先收回制作成本,再收回宣发成本。该理解属于正常的投资方按照投资比例各自回收投资总额,并没有体现宣发费投资回收的优先性,因此与合同约定的层次递进亦不相符。其三,不进行扣除,在获得发行收入后就可以回收,此种解释与合同文本约定的文义本身和三个层次的递进关系最为相符。甲公司所称第一层次宣发费的回收条件“本片产生收益”并非指影片产生发行收入,而应当是产生超过投资成本之外的收益后才可以回收宣发费,但“超过投资成本之外的收益”通常就是指利润,其解释与约定“收益”的字面含义不符,同时也会与第三层次关于可得利润的约定产生冲突,从合同文本的层次性来看,甲公司的解释与合同文本约定的层次递进关系明显不符。

其次,从上下文来看,合同的多个条款中均将“制作费”与“宣发费”的预算和回收进行了分项约定,因此可以得出双方就制作费与宣发费存在分别处理的意思表示。合同第四条预算条款所约定宣发费回收条件的“本片产生收益”,与第七条“投资方收益分配条款”的约定前后呼应。涉案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投资方收益(即本条第1、2、3款中所约定之已汇入甲方专用账户的收入)由本片各投资方按照各自实际分配比例分配,本协议另有约定除外;第5项约定,经由各投资方共同确认后由甲方垫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制作费、宣发费及参奖参赛费用),甲方有权在分配投资方收益前先行扣除”。对此,合同第四条第1项中宣发费回收条件的“本片产生收益”,其“收益”应当就是第七条第4项中所明确指出的“投资方收益(即本条第1、2、3款中所约定之已汇入甲方专用账户的收入)”,此处仅对于乙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以先行扣除,此外的所有收入均属于“本片产生收益”,而非将所有投资成本扣除之后的利润。

又次,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乙公司投资影片的目的应当是获得投资收益,甲公司的目的在于得到乙公司投资用于影片的制作和宣发。按照乙公司对合同争议条款的理解,其投资700万元将从三个层次获得收益,首先是影片获得发行收益后可以优先按比例收回250万元宣发费,其次在影片上映一定期限后可以获得无息返还450万元制作费,最后如果影片有利润,还可以获得10%分红。作为一项投资而言,乙公司可以完全无风险获得的仅有450万元的无息返还;宣发费是否可以回收以及可回收的具体金额,与影片是否能够获得发行收益以及发行收益的多少有关;至于利润,则需要影片获得的发行收益足以超过所有投资成本后才可获得。因此,对于乙公司而言该投资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对于甲公司而言,其获得700万元投资的对价是给予乙公司10%的影片版权且给乙公司署名;在影片产生发行收入后,按比例向乙公司支付宣发费;在影片上映一定期限后无息返还乙公司450万元;如果存在利润,除支付乙公司10%之外,剩余利润将归甲公司所有。从上述约定的字面层次理解,乙公司投资700万元,在影片存在发行收入的情况下,其可以获得700万元投资本金返还的可能性较高,并且在另有利润的情况下乙公司还能分配到10%,但正如甲公司所称,涉案电影拍摄时各方均对其票房预期很高,因此即使存在对乙公司投资全额返还且额外分红的约定,亦不足为奇。相反,对于甲公司而言,其除智力劳动成果之外并无资金投资成本,却可以通过涉案合同获得乙公司的资金投资,即获得影片的制作和宣发资金,还可获得部分影片版权及预期利润。因此,该约定并无明显的不公平因素,会致使乙公司的可得利益明显过高而甲公司的预期利益明显受损。

本文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2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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