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是否以向债权人作出为要件?

9月12日 13:42

【原创】文/汐溟

案情

经纪公司甲与艺人乙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有效期3年,签约后半年,乙通知甲解除合同,甲随后在与客户的微信群中发布信息,称艺人乙与其存在法律纠纷,暂停工作。乙获知甲前述行为后,以甲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乙主张的解除事由是否发生?其是否享有解除权?

评析

乙主张的是法定解除权,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前述行为系拒绝履行的违约形态。拒绝履行分明示拒绝履行,即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与默示拒绝履行,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两种情形。该案中,若乙主张甲构成明示拒绝履行,则以甲作出明确表示为要件,通说认为,明确表示的对象应该是债权人,向第三人作出毁约表示不构成明示毁约。给付拒绝是债务人违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为给付的意思。“拒绝履行的构成要件中包含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拒不履行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了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这种表示可以是明示的(如根本不承认合同存在、通知债权人将不履行合同等),也可以是默示的(债务人将应交付给债权人的特定物转移给第三人)(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46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韩世远教授也认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须是向债权人作出的,而不是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的(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564页,法律出版社)。故而,若乙主张甲构成明示拒绝履行,应以甲向其作出意思表示为要件,但甲并未向其作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故乙之前述主张不能成立。

若乙主张甲的行为构成默示拒绝履行,默示拒绝履行认定要比明示拒绝履行复杂,通常需要根据当事人在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观意愿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外化表现来进行综合判断。本文认为,该案中,甲应有众多客户,即便其向部分客户表示将不履行与乙的主要合同义务,但其仍可与其他客户合作,继续履行与乙的合同,甲的行为不构成默示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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