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艺人原因取消演出,演出举办方如何解除合同?
【原创】文/汐溟
案情
2021年3月,甲乙签订演出合同,定于当年劳动节期间举办音乐节,后因疫情原因取消演出。此后四年,乙从未表示拒绝参与演出,双方虽多次协商,但终究未能恢复演出。甲如何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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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演出之取消系因疫情原因,与乙无关,乙与甲协商演出恢复事宜,且并未作出拒绝演出的表示,故履行期间乙无违约行为,对演出之取消及无法恢复也不承担过错责任。因乙无违约行为,故甲无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之规定主张解除权。本文认为,排除双方协商一致合意解除以及合同存在约定解除条款的情形,作为演出举办方,如果想解除合同,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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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情势变更。《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演出合同签订后四年的时间里,合同的基础会发生重大变化,该种变化如果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而且也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性质,则该种变化可能构成情势变更,如果相对方拒绝协商解除合同,演出举办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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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金钱给付义务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演出取消后,演出举办方负有恢复演出的义务,该义务具有非金钱给付性质,演出举办方若多年未能恢复,则构成违约,如果出现事实上不能举办、履行费用过高或艺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举办等情形,且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则演出举办方虽然是违约方,但仍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只是需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依据主张解除权均需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名为解除实为请求性质,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作出裁判。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情势变更之解除未规定需承担违约责任,而非金钱给付义务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解除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故,演出举办方通常会优先选择适用情势变更。但是,实践中,因情势变更的认定条件较为严格,故通常以情势变更为依据请求解除合同,被支持的概率较非金钱给付义务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解除低。一般情形下,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导致演出无法恢复,出现多年未恢复的情形,合同已然陷入了僵局,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肯定会出现重大变化,只是该种变化可能是商业风险,且具备预见的条件,故多数情形下不构成情势变更,但继续履行无疑会产生利益失衡的结果,显示公平。故而,允许违约方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来解除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权益均是种救济。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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