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以履行费用过高为依据解除演出合同?

9月12日 13:05

案情

2021年5月,甲乙签订演出合同,约定甲聘请乙参加其组织的音乐节。后因疫情原因,音乐节取消,此后四年里,双方多次协商恢复演出事宜,但疫情期间因政府管控原因未能举办,疫情之后因无法协调艺人时间,故未能举办。2025年7月,乙函告甲要求在半年内举办演出,如仍未举办,其将解除合同。此时甲已经与多位艺人解除合同。甲如何以履行费用过高为依据解除与乙的演出合同?

评析

甲乙签订演出合同,作为演出举办方,甲负有组织演出的义务,首次演出因疫情取消后,甲应组织再次演出,但此后四年,甲都未能恢复演出,尽管未能恢复并非甲之过错,但甲终究为违约方。违约方解除合同,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若甲主张构成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并以此为依据主张解除合同,该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一)违约方非恶意违约且请求解除合同非恶意;

(二)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

(三)守约方若拒绝解除合同则违反诚信原则。

本案中,首次演出之取消系因为疫情原因,甲没有过错,此后受疫情影响及艺人档期无法统一的原因,演出始终无法恢复,从甲多次协商的表现看,甲并无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其无恶意违约之处;甲组织的是音乐节,由众多艺人参加演出,此后多年未能恢复演出,多位艺人已经解约,此时,仍按原有的约定及计划组织演出,履行的费用过高,对甲而言,有违公平;乙明知前述结果,仍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其动机并不善良,有违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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