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最终未通过审批”可解除合同,四年未通过也不享有约定解除权
【原创】文/汐溟
案情
甲乙共同引进进口片,双方联合投资,按约定比例分配发行收益,甲负责影片的引进及报审工作,双方约定:影片最终未通过审批,乙有权解除合同。签约后甲即提交报审,但此后四年都未取得公映许可证。约定的解除事由是否已经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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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文认为,约定的解除事由并未发生。理由如下:
合同约定解除事由是影片最终未通过审批,通过审批的标准应该是取得国家电影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未通过审批是指未取得公映许可证。前述约定系结果之债,甲应能实现影片取得公映许可证的结果。但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最终未通过审批”并未限定甲实现前述结果的期限。因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间,故以四年未通过审批为由主张约定解除权,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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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也可解释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间,债权人可以随时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的,仍构成违约。换言之,未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享有以主动催告的方式完成对履行期限的认定,但该权利应结合合同性质、债务性质而定,若对金钱给付义务,债权人可行使前述权利,对于非金钱给付义务,则不必然有效。本案中,合作标的物系进口片,除与国产片有相同的公映许可审查程序外,还需完成进口审批,受管控政策及其他不可控因素影响,进口片的引进及公映许可具有不确定性,非甲一方可以左右。故,即便乙催告甲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报审,基于债务性质的特殊性,甲也无法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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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未通过审批,是指未实现既定结果,而非未启动报审程序。若签约后甲未能提交报审申请,则乙有权催告其履行,甲无法决定审批结果,但是否提交报审可以由自己决定,如其长期未提起申请,或经乙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提起,则其存在过错,应构成违约,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
参考判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189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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