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债权属于根据其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9月10日 14:58

【原创】文/汐溟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若债权根据其性质不得转让,则债权人不得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那么哪些债权属于根据其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也称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是合同基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改变债权人就不能维持同一性或丧失债权目的,违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包含如下情形:


第一种,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例如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对受赠人赠与财产,系基于特定的信任关系,受赠人具有特定性,若改变受赠主体,则赠与人的合同目的将会丧失或产生重大影响。


第二种,因债权人变更而引起给付内容变更的债权。该类债权的让与往往丧失债的同一性,例如为特定人绘制画像的合同。


第三种,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如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请求权,因继承发生的遗产给付请求权。

第四种,因债权人变更,债权行使会产生显著差异的债权,委托、劳务等合同以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债务人只愿意对该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其缔约目的就是为对该债权人为给付,如果债权人变更,则债权的行使方法势必发生变更。当然,不允许该种债权转让的原因在于保护债务人,若债务人同意,则应予允许。


第五种,债权人的变化将导致债权内容发生实质性变更,例如医美整形合同,如果整形对象发生变化,那么相应的手术方案都将变化,对债务人的给付有重大影响。


第六种,预约债权。预约上的债权多以预约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而发生,未得预约的义务人承诺,不得让与。


第七种,债权人的变动会危害债务人基于基础关系所享有的利益,实质性地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或风险,损害债务人利益。

第八种,某些不作为债权,不作为债权是为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如果允许债权让与不作为债权,那么无异于为债务人新设义务,对债务人不公。


第九种,出于保障债权人生活的目的而使之享有的债权,不得让与,例如退休金债权,由他人代为行使可以,让与他人则为其性质所不许。


第十种,某些从权利债权。从债权一般随着主权利的转让而转让,原则上不得与主权利相分离而单独让与,例如担保债权系因担保主债权而存在,若与主债权分离,则将失去担保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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