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同一裁决事项,仲裁裁决书与仲裁说明不一致,如何执行?

9月4日 13:55

【原创】文/汐溟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又出具说明对裁决事项进行解释,若两者文义明显不符,法院不能径行以该说明的内容作为执行依据。


案情

某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常某将某投资基金持有的某能源公司27%的股权予以回购,回购价款计算方式为:股权收购价格=5250万元×(1+6%×n)×[27%/(36%+60%)],其中n=(交割日至全部回购价款支付完毕日期间的天数)/365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为1751.57万元”。后又出具关于仲裁裁决的说明(以下称《仲裁说明》):“该27%的股权对应‘回购价款’即为常某应向某投资基金转让27%增量股权的替代措施,而非作为回购某投资基金存量股权的回购价款。若将本案回购标的认定为某投资基金已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存量股权’,则仲裁裁决执行后,某投资基金仅持有60%+9%-27%=42%的目标公司股权,进而丧失了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地位,该等结果有违对赌条款填补损失功能的初衷。”《仲裁说明》仅加盖了“某仲裁委员会办理案件专用章”。因某能源公司、常某未履行(2018)京仲裁字第1015号裁决书,某投资基金申请执行。

争议

对某投资基金的执行申请存在如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某投资基金提交的两份执行依据,内容互相矛盾,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执行的条件。《仲裁说明》明显改变了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变更了当事人的权利负担,应不属于可以补正或者说明的情形。故应驳回执行申请。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机构可以通过说明的形式对裁决主文中未表述清楚的部分进行进一步明确。《仲裁说明》对裁决书主文的内容解释与说明,与仲裁裁决内容不存在矛盾。


问题

对于某投资基金的执行申请,应如何处理?


评析

该案系仲裁裁决执行案件。


首先,就同一事项,裁决书与仲裁说明不一致,导致执行内容不明确。关于27%股权范围,仲裁裁决内容为常某将某投资基金持有的某能源公司27%的股权予以回购,回购价款计算方式为:股权收购价格=5250万元×(1+6%×n)×[27%/(36%+60%)],其中n=(交割日至全部回购价款支付完毕日期间的天数)/365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为1751.57万元”。《仲裁说明》内容为“该27%的股权对应‘回购价款’即为常某应向某投资基金转让27%增量股权的替代措施,而非作为回购某投资基金存量股权的回购价款。若将本案回购标的认定为某投资基金已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存量股权’,则仲裁裁决执行后 ,某投资基金仅持有60%+9%-27%=42%的目标公司股权,进而丧失了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地位,该等结果有违对赌条款填补损失功能的初衷。”对于27%股权范围,裁决书与《仲裁说明》在字面意思上存在明显区别。

其次,《仲裁说明》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说明是对裁决书的补正,仍应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应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该案中,《仲裁说明》无仲裁员签名,加盖的是办理案件专用章,而非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对裁决书与仲裁说明内容不一致之处,以及仅加盖办理案件专用章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说明,也有权调阅仲裁案卷查明。如果仲裁庭不予说明,而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仍然无法具体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

执行异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执541号执行裁定 (2019年4月3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执复140号执行裁定(2019年 6月2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82号(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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