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影片主创阵容的合理边界在哪?

5月7日 17:56

【原创】文/汐溟


《法国民法典》原第1116条第1款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不实施欺诈,他方当事人绝不缔结契约者,此种欺诈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该种立法的法理依据系成因欺诈说。成因欺诈说认为,如果受欺诈者知道自己发生了错误认识就根本不会订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便构成受欺诈方订立合同的主要原因。换言之,欺诈是合同所以订立的成因,也是必要条件,缺之,受欺诈方必不会订约。附带欺诈说则认为,即使受欺诈者知道自己发生了错误认识,但仍然会以不同条款订立合同,一方的欺诈行为只是对交易条件产生了影响,并不是决定交易的关键因素。欺诈对受欺诈方产生损害,但其仍然会订约。有些国家对合同撤销持成因欺诈说,认为作为一种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欺诈应仅限于成因欺诈,典型者如法国。我国民法不对欺诈做成因欺诈与附带欺诈的二元区分,只要对当事人的认识进行不当的干预,并产生限制其决定自由后果的,不管欺诈行为对订约决定产生的是否为决定性影响,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不对欺诈做成因或附带的区分,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也更符合撤销权设立的初衷。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制度主要是立足于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而不是其内容,只关注意思表示是否是真实、自由形成的,其形成过程是否受到外界,主要是当事人的违法或不当的阻碍。

在一起合同撤销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中有如下观点:“如果原告明确知晓涉案影片的导演、演员并非项目介绍单中的导演及演员,则不会对涉案影片予以投资(浙江省东阳市[2021]浙0783民初80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在影片项目的介绍单中列明了导演、演员,在影片开机时参与影片的导演与演员并非介绍单中所列者。造成这种差别的原因可能有两种:第一,被告在制作项目介绍单时,导演与演员已经确定,但后期发生变化,原有的导演与演员退出了影片项目;第二,被告在制作项目介绍单并列明导演、演员时,导演与演员均未确定,又或者开机时的导演与演员已经确定,只是被告将乙列明为甲。第一种情形中,被告所述事实真实,无欺诈行为;第二种情形中,对于介绍单中列明的导演与演员,其应举证在介绍单制作时已经确定的事实。严格来讲,确定执导与出演,应该有导演聘用合同和演员聘用合同等合同类证据证明;退一步讲,至少要有导演与演员的明确承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项目介绍单制作时所列导演、演员已经确定的事实,在开机仪式中导演、演员与项目介绍单不一致以及导演作出未执导影片声明的情形下,应视为被告虚构事实,故意使原告产生错误认知,进而使其作出与被告签约的意思表示。被告否定曾做出虚假陈述的事实,但项目介绍单是被告制作的,也是由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原告基于该项目介绍单产生对列明其中的导演与演员的认知,并基于该认知作出投资与签约决定,更为重要的是,在得知导演、演员与项目介绍单不一致时,原告及时向被告表达撤资的要求,并明确投资决定系基于导演、演员作出。原告的行为表明,如果列明的导演、演员为真,则其投资;若列明的导演、演员非真,则其撤资。被告的行为构成成因欺诈。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该条所称的“欺诈手段”,一般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具体而言,大致分三种:第一,虚构事实,以假乱真;第二,违背诚信,隐瞒真相;第三,利用对方的错误。本文所论案例即属第一种。


但是,交易双方的立场是对立的,利益也是冲突的,要求一方对另一方完全透明,如实披露与交易相关的一切信息,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为并非所有信息对交易都有重要意义。是否一切信息与事实失真,均可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意义上的欺诈,受欺诈方均可行使撤销权?如若如此,王婆卖瓜自卖自夸的行为也要杜绝吗?通常广告都有夸大成分,是否夸大与夸耀的行为都可构成欺诈?

并非一切不实的陈述均为欺诈。就信息与事实不符而论,欺诈分善意欺诈和恶意欺诈。善意欺诈,是为交易习惯所允许,法律也不禁止,是适度的夸耀、吹嘘。有些情形下,事实失真并非不实陈述,而仅为意见表达。而恶意欺诈则反之,欺诈行为具有违法性,为法律、交易习惯所禁止,且为一般的社会观念所不容。如房屋销售经纪在向客户推销待售房屋时,如有住客家宅安平、财福双旺类介绍,不管是否真实,按一般的观念,不构成欺诈,属于主观意见的性质,并非客观事实的虚假陈述。但如果在二手房买卖中,买方询问卖方,房屋前主人是否发生过灾祸,卖方隐瞒了前任房主曾于屋中自杀的事实。按通常的观念,多数人不会购买此类房屋。卖方隐瞒该事实,属于恶意欺诈。

本文所论案例中,基于合同约定,被告享有演员的最终决定权,故而实际演员与项目介绍单演员不一致并不构成欺诈。但如果实际演员可以与项目介绍单毫不相关,那项目介绍单列明演员的意义又何在?项目介绍单中列明的演员是曾有几十亿票房成绩的一线演员,而最终被告凭借演员决定权最终聘用的是未出演过院线电影、无票房影响力的演员。信息接收者在收到项目介绍单时基于正常人的认知,都会以列明演员的强大影响力来评估项目,除非被告明确向其说明最终出演者的真实情况,否则一般不会继续深入思考。但被告不会向原告解释合同和演员的真实情况。因为如果让原告得知真实信息,原告不会再做投资决定。在项目介绍单与合同之间,被告设计了一个陷阱,其可以抗辩基于演员决定权替换演员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是原告未认真审查合同,是自己对合同的错误理解所致,与被告无关。但被告无法解释为何出现在项目介绍单上的演员是一线演员,如果替换也应该是等位替换;而且,在与列明演员未签约,演员也无任何出演承诺的情形下将演员列于项目介绍单中。被告草率行为的背后,难掩其利用一线演员号召力来吸引投资的目的。

 


本文为作者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分享,影视工业网鼓励从业者分享原创内容,影视工业网不会对原创文章作任何编辑!如作者有特别标注,请按作者说明转载,如无说明,则转载此文章须经得作者同意,并请附上出处(影视工业网)及本页链接。原文链接 https://cinehello.com/stream/154228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点击了解更多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以提升影视行业合同知识水平为己任。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团队主营电影版权/电影合同的仲裁与诉930余篇有关电影合同版权/的原创文章,专业研究电影合同领域,并为多家影视公司及电影人的法律顾问。 如有相关问题探讨,请加VX:ximing-jingjiren
扫码关注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