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购选择权行使后,当事人能否根据影片盈亏情况二次选择?
【原创】文/汐溟
影片投资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影片最迟上映时间,如影片逾期仍未能上映,当事人会有处理预案,如回购份额、更换项目、继续等待影片上映但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等。一般情形下,合同中会约定一种处理方式,即逾期未上映回购投资份额。少数情形下,当事人会约定多种方式以供选择。如果投资方选择了回购份额,但投资相对方既未明确接受或反对,也未支付投资款回购份额,此后影片公映,若票房如《你好,李焕英》,投资方本可获得超额收益,鉴于投资相对方对其回购要求未明确接受,其能否视为拒绝并要求投资相对方按原合同履行收益分配义务?若票房成绩极为惨淡,既然投资相对方对其回购要求未明确反对,其能否视为接受并要求投资相对方履行回购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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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乙对影片投资500万元,持有影片10%的份额(主要权益为收益权)。合同约定影片应在2021年6月1日前上映。同时约定,“甲方承诺,如影片未能在2021年6月1日前院线公映,乙方可选择如下处理方式:(一)要求甲方等价回购乙方的份额;(二)将乙方投资款转移到甲方经营的其他影片项目;(三)保留投资份额直至影片公映分配影片收益。乙方选择第(一)或(二)项的,应在2021年8月1日前通知甲方,逾期未通知的,视为乙方自动选择第(三)项”。影片未在2021年6月1日上映,7月1日,乙向甲发出《回购通知函》,要求甲以500万元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10%的影片份额。甲签收该函,但未予回复。2021年9月1日,影片上映,票房远不及预期。当月25日,甲回函乙,称不同意乙的回购请求,其称合同履行接近完毕,其会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向乙结算收益款,暂估为100万元。乙坚持要求甲支付回购款500万元,而甲仅同意支付收益款100万元,双方遂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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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将乙的回购份额通知理解为解除权的行使,其认为影片已经上映,已履行完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接近终止,乙无权解除合同,因此甲仅需向乙分配收益即可。实际上,收益款与回购款尽管同为甲向乙给付的货币,即便金额相同,其法律性质也完全不同。
收益款的法律性质是影片上映后甲依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乙分配的影片收益。在双方的合同关系中,乙的主要义务是支付500万投资款,主要权利为享有影片10%的收益。甲的主要权利是受领乙的500万投资款用于影片拍摄制作,主要义务是影片上映后按10%的比例向乙结算收益款。收益款是在影片上映并在产生收益的情形下,甲所应负担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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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款的性质既是投资款也是受让款,是甲购买乙10%的影片份额所应支付的价款,在影片回购中,甲与乙的身份与角色互换,在回购之前,甲为投资接受者,乙为投资人,在乙发出回购通知之后,甲为投资人,乙为投资接受者。500万回购款,是甲乙在影片份额交易中,甲受让10%份额所支付的受让款。因该受让款支付后仍用于影片项目,所以同时具有投资款的性质。与收益款不同,回购款对应的义务是甲向乙给付受让款。
收益款与回购款的深层区别是收益权与选择权性质的差异。![]()
在甲乙双方的合同中,回购款不必然能够出现。如果影片在2021年6月1日前院线公映,乙只能请求甲分配发行收益,其享有的只有收益权而无回购权。回购权以影片逾期上映为条件,因影片是否逾期无法预计,回购权的产生便有不确定性,即回购附有条件。当特定条件成就时,回购权,更准确地说是乙的选择权产生,即乙有权在三种救济方案中选择一种,此为债权人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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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合同法》,债之选择权是我国《民法典》新创设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该条所称之“标的”为债之标的,为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亦即给付。依据民法理论,基于债的标的是否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将债区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简单之债,其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有一种给付,没有选择的余地,仅可就该给付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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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之债,指于数宗给付中,当事人得选定其一为给付标的之债。甲乙的合同关系属兼具该两种性质,依据特定条件可作转化。如果影片如期上映,则甲只需向乙分配发行收益,其给付是确定且唯一的,没有其他选择的可能;如果影片逾期上映,则乙有三种选择,甲的给付是合同约定的三项中一项,而且三项中回购份额、项目转换与上映后分配收益性质各不相同,此时甲的给付不确定,最终的给付取决于乙的选择。
通常情形下,选择权由债务人享有。但在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时除外。乙属于债权人,甲乙合同约定乙有选择权,即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该约定合法有效,乙的选择权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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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向甲发出《回购通知函》,其选择权的行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乙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选择权,也未违反法律对选择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与解除权一样,选择权属于形成权,一经通知即生效,在债权人为选择权人的场合,债务人无抗辩权。自选择权行使之后,复数之债变为简单之债,债务人的给付由不确定变为确定,债务人依据债权人选择之标的履行给付,其余未被选择之标的自动终止。
乙向甲发出《回购通知函》并被甲签收之日,双方之债即已确定,甲只需向乙履行回购份额义务,项目转换与分配收益两项给付自此终止、无效。无论后期影片是否盈亏,甲乙都无权再提出其余两项给付主张。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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