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届满后一方向对方发出催款通知,对方确认收悉是否应担责?

4月11日 17:00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我们知道,在民事纠纷当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那么,假如在电影投资合作当中,合作双方解除合同后,投资方要求相对方返还投资款,相对方始终未偿还,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投资方向相对方发出返还投资款通知函,相对方确认收悉的,其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否意味着相对方同意继续履行债务?

案例

2016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投资某部影片,双方约定,电影总投资为3000万元。甲公司出资1000万元,乙公司出资2000万元并负责拍摄制作和发行上映等事宜。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支付了1000万元投资款,但乙公司在拍摄制作过程中因融资不足,导致项目烂尾。2016年1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在解除合同当日即要求乙公司返还1000万元投资款。但乙公司未予偿还,后甲公司未再主张。

2020年7月,甲公司经历人事变更,对公司之前的财务账目进行了结算,遂在此时发现了尚有一笔乙公司的债款未返还。2020年9月3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投资款退还通知函》,载明,“致:乙公司。截至2020年9月3日,贵司仍欠我司投资款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及利息(以银行计息为准)。上述债务均已逾期,请贵司立即履行还款”。乙公司于次日签收,并在“债务人声明”处载明,“已收到贵司2021年9月3日签发的《投资款退还通知函》”且在落款处载明“债务人:乙公司”并加盖了乙公司公章。

但此后乙公司仍未退还该笔债款,后甲公司对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退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乙公司在诉讼当中抗辩称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甲公司认为,虽然截至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投资款退还通知函》之时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但乙公司在甲公司发送的退款通知函上签章,应当视为是对债务的确认,作出了同意继续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据此认为乙公司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那么在该案当中,乙公司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能否成立呢?这就要探究一下乙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上述规定中此处的“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当做严格解释,即双方之间达成了继续履行义务的新的协议或乙公司明确表明其放弃时效利益,向甲公司履行义务等。

该案当中,乙公司在甲公司要求其退还投资款的通知函上进行了签章,但乙公司仅表明其收悉了甲公司发送的通知函,并未对通知函中所载明的退还投资款义务作出确权性的承诺或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签章行为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换言之,仅凭乙公司此处的回复内容及签章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乙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案中乙公司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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