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方未付款即转让电视剧素材著作权,转让方权益如何救济?(三)

4月11日 16:57

【原创】文/汐溟

通常情形下,甲不得追究丙的法律责任,但也应视案情而定。甲与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甲如有损失,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追究乙的违约责任。甲与丙之间无合同关系,如追究丙的责任,通常应以丙侵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前文中曾提到过,乙与丙转让素材著作权的时间是在甲向乙行使解除权之前,此时乙对丙的转让行为有效,属于有权处分。假定丙受让时间在甲行使解除权之后,此时乙的转让构成无权处分。本文认为,无论丙受让素材著作权时乙的权利是否存有瑕疵,正常情形下,丙对乙的权利状态并不知情,可以推定其为善意受让人,其权利应该受到保护。所以,在得知丙受让素材著作权后,甲都应该向丙发送权利通知书,通知丙目前素材著作权的归属状态,并发出禁止其使用的要求。

这个通知行为可能产生如下的后果:在电视剧发行上映前,甲无法获知电视剧版权方的准确信息,其对版权方的身份仅是推测。更为重要的是,乙与丙何时转让素材著作权,甲也不知情。因此,作为素材的著作权权利人,甲应该向丙表明权利身份,并提出权利禁用通知。甲诚信地行使了权利。如果丙收到甲的通知后仍然发行电视剧,在丙受让权利存在瑕疵时,丙主观上的恶意明显,构成侵权,甲有权追究丙的责任。丙的权利瑕疵既可能来源于受让时间,也可能是因为丙与乙的特殊法律关系。甲向丙发送权利通知书是丙可能产生过错的重要条件,若甲未向丙发出通知,丙无法得知素材著作权的归属状态,自然也就无过错,不会构成侵权。因此,甲向丙发送权利通知有重要意义。

其次,应区分甲获知素材被丙使用的时间及渠道。甲得知丙从乙处受让素材著作权是从丙处获得,在与乙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形下,该信息无法核实,并不完整、确切。甲确定丙使用素材著作权应该在电视剧发行之后,只有电视剧公开播映,甲才能确定其拍摄的电视剧素材是否为他人使用,也才能根据电视剧的署名判断电视剧的版权方,如果涉及侵权责任,才能确定侵权人。但是,通常情形下,电视剧的版权方并非只有一个,通常有多家主体,而且,在甲无法联系到乙的情形下,电视剧的版权方确实有侵权的客观表象,即未经著作权人甲授权使用其素材,涉嫌侵权。因此,甲在电视剧播映后应先与其版权方协商沟通,提出其构成侵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此时,为免于诉讼,电视剧的版权方通常会回复并予以抗辩,解释权利的来源并出示必要的证据,进而确认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当然,特殊情形下,不排除电视剧版权方故意隐瞒权利来源,拒绝回复,拒绝沟通,静待甲提起诉讼后在庭审中出示权利证据的可能。

如果最终经过调查与协商,确定丙和电视剧版权方均无过错,其权利来源完全合法,则甲无法通过侵权之诉寻求救济,追究乙的违约责任是其唯一的选择。

当电视剧发行后,甲的素材已经被使用,且实际无法再行开发或利用,甲对电视剧的投资已经无法收回,自此时甲的损害已经发生,且确定。造成该种损失的原因是乙在未支付转让费的情形下即转让素材著作权,是乙的违约行为导致甲的损失。乙的违约行为与甲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且,实践中,权利的受让方在足额支付转让费、权利无任何瑕疵后才会向第三方转让权利,避免因未支付转让费导致合同解除而使所让权利产生瑕疵。该案中,乙对此风险应有认识,却仍然转让,至少说明其主观上存在过失。故而,本文认为,对于甲4000万元的拍摄费用损失,应由乙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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