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方未付款即转让电视剧素材著作权,转让方权益如何救济?(二)

4月11日 16:55

【原创】文/汐溟

除了上述八个问题外,还有以下五个问题值得关注:第一,如果丙与乙之间有特殊关系,那么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例如,乙是丙的全资子公司,其唯一的股东就是丙,且丙的法定代表人与乙的法定代表人由同一人担任。尽管乙与丙都是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但基于此种特殊的关系,在实践中有如下可能:

第一,即便乙与丙转让行为发生在甲解除行为发生之后,双方也能补充在解除前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上,其提供的证明流转关系发生在甲行使解权除之前的转让协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同的法定代表人,全资子公司的关系,只要乙和丙任何一方有需要,任何协议都可以出具。

第二,乙和丙的公司人格是独立的,但财产关系却未必独立,尤其是在法定代表人相同时,其人员组织也存在混同的情形,财产与人员的混同,会产生对外责任的连带关系,包含对乙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丙对乙的受让款金额、支付时间及是否支付对认定丙的责任有重要价值。乙从甲处受让素材著作权时,转让款为5000万元,如果乙向丙转让时仍为5000万元甚至低于该数额,此行为不合常理,双方有串通的可能。如果约定支付时间在甲解除之前,但是支付行为发生在解除行为之后的很长时间,或者始终未支付,而乙并未行使解除权。那么存在乙与丙串通的可能,双方流转行为的合法性有被重新审视的必要。

第四,假如甲的解除行为发生后,乙即变更实际办公地址,甲无法联系到被告,双方无法继续沟通。这意味着甲无法从乙处获得素材的现状,即是否发生转让的事实,是否被继续拍摄完成等。

第五,假如甲获知素材被乙转让给丙的消息是从丙处得知,而获知的时间是庭审前两天,而获知的消息仅仅是乙转让给丙的事实,但并未知转让的时间,且该信息也无法从合同当事人处核实,告知该信息的是丙的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

结合前述案情和存在的各种假定可能性,本文认为,甲的权利救济涉及如下的途径和方案,试论如下:

第一,关于甲能否再次起诉乙,要求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尽管法院判决确认自甲解除通知被乙签收的2021年3月21日起,素材的著作权回归甲,但是甲诉请回归的时间是自合同签订的2021年1月1日始。虽然不被支持,但却说明在甲的认知中,因为乙未支付任何费用,且合同未约定素材转让时间,而依据行业惯例,素材著作权应该自受让方足额支付转让款之日起转移。甲的解释及认知有合理性。

其次,甲诉请违约金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请求的依据是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该条款的存在依据当事人的合意。该合意并不包含甲的全部损害,尤其不会包含会导致甲投资4000万元无法收回的损失,否则合同中也不会约定违约金仅为100万元。易言之,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侧重点不同。

第三,尽管庭审前2日,丙方股东告知乙曾向其转让素材著作权的事实,但是,该消息甲无法从乙处核实,因为甲已经与乙失去联系,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丙的告知不能视为乙的意思表示。而且,丙方股东只是告知甲曾有转让事实,但并未告知转让时间。另外,基于甲对素材著作权应该在合同签订时收回的认识,甲在庭审前2日无法知道损害发生的事实。

第四,甲诉请解除,要求收回素材著作权是主要诉讼请求,支付100万违约金是次要诉讼请求。甲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解除与乙的合同后,收回素材著作权后对其二次转让或重新开发利用,甚至包含追加对丙的授权等。诉讼发生时,甚至庭审时甲完全无法预料到其可能面临的导致电视剧投资4000万元无法收回的后果。

第五,退一步讲,即使甲预料到如果乙与丙签订素材转让协议的时间可能在甲解除行为之前,但是甲也无法举证。一方面,甲无法联系到乙,与乙核实;另一方面,作为获益者,丙也不会出庭为甲作证,因为案件所涉证据,主要是素材著作权转让合同既是商业秘密,而且对丙也不利。另外,如果无法与乙核实,案外人丙的证据证明力也不足。

综上,甲在第一次诉讼时不知道除违约金之外的其他损害事实,违约金严重低于其实际损害,有权对后期发现的损害向乙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事实依据不同,请求不同,本文认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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