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投资合作中,合作授权代表的权力边界在哪?(四)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本文承接上文,继续讨论电影投资合作当中,合作授权代表的权力边界问题。结合上文中笔者代理的案件,本文仅从民事层面继续就各方责任展开讨论。
首先要明确的问题是,甲公司的授权代表员工B代表甲公司就该电影合作项目与乙公司进行接洽,此处员工B与甲公司的关系应当属于代理。在此前的文章当中已经有所讨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普通职员在特定工作中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是有区别的,基于法定代表人身份特殊性,其与公司应当是一体的,但普通职员其身份相较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间的关系并非那么密切。为区别法定代表人与普通职员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差别,应当对此作出区分。当然,作为法人的职员代表法人履行职务的代理关系,相较于法人外部的主体与法人构成的代理关系又会更近一层,在诉讼当中,对于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第三人来说,举证难度也会有所不同。
![]()
在该案当中,乙公司即主张员工B对甲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要明确员工B是否对甲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明晰以下几点:
首先,讨论员工B在此处是否有代理权。笔者认为员工B是有基本代理权的,因为其系双方签约的授权代表,但其邮件通知乙公司修改回款账号的行为已然超越代理权。原因在于,回款是甲公司依据投资获得的收益,系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电影合作合同的根本目的。因此回款账户是甲公司获得电影收益的关键所在,涉及到对回款账户的变更问题,员工B作为普通职员代表,其权限显然是不够的。
![]()
其次,乙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员工B具有该事项代理权。员工B作为甲公司普通职员,在涉案电影投资项目中虽为甲公司授权代表,但此前的工作也主要是就电影项目合作与乙公司进行接洽,跟进项目,了解进展。究其根本仍然是按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尚未达到变更合同的程度。依照行业惯例来说,员工B作为甲公司的普通职员,即便为项目授权代表,也无权就重大事项作出何种指示或决定,就核心利益的决策问题,依然应当在请示甲公司决策机关后再行传达乙公司。就此而言,乙公司应无理由相信员工B具有该事项的代理权。当然,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此处涉及到一个问题,导致乙公司有理由对此作出抗辩,即双方授权代表在合作往来邮件时,均会抄送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员工B在涉案关键邮件中也抄送了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这使得该案变得更为复杂,即在“表见代理”当中,还隐含着一个“表见代表”的问题。乙公司可以抗辩,双方的往来记录均未隐瞒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在法定代表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应当视为双方公司均知情且默示同意对回款账户的变更。如乙公司提出该种抗辩,能否成立?这就涉及到表见代表问题的探讨。第一,对于员工B通过邮件直接变更回款账户,如此重要的事项,乙公司未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核实,而是径行认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知情且同意是否恰当?第二,退一步讲,即算我们认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认可且同意,但该案的问题在于,变更的回款账户是案外人公司,账户主体名称已然发生了变更,此种违背常理的操作,乙公司在未与甲公司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并要求甲公司加盖公章的前提下,便直接推定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乙公司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笔者认为,乙公司在未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进一步核实的问题上,已然存在过错。若其主张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情,构成表见代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即便法定代表人知情,经过其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材料,尚不足以充分证明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裁判观点可知,在该案当中,即便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知情,乙公司的行为仍然存在过失。
![]()
再次,乙公司是否系善意。如前所述,乙公司仅凭一封电子邮件即变更甲公司回款账户的行为显然具有过失,因此从甲公司的角度上来说,乙公司的行为难言善意。双方合同上虽未写明甲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但如此前文章所述,这属于合同空白的填补问题,而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使用对公账户向乙公司支付投资款,且乙公司亦向甲公司账户回了第一笔电影收益款,应当认为,甲乙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就甲公司的回款账户达成了合意。在此基础上,员工B通过电子邮箱指示乙公司变更回款账户为案外人公司,此行为显然违背正常的商业往来经验。乙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电影行业的商事主体,应当了解电影收益回款对于实现各方合同目的的重要性。就事关甲公司合同根本目能否实现的重要事项,乙公司在未与甲公司进行核实确认的情形下,便径行按照员工B的指示将收益回款支付至案外人公司银行账户中。此外,如果乙公司认为甲公司与案外人公司存在何种关联,亦应当查询案外人公司的相关信息,如乙公司查询,便可发现,案外人公司彼时的持股人即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和员工B。而即便是法定代表人A,在甲公司也仅为持股10%的小股东。作为常年从事电影行业的商主体,乙公司应当察觉此种行为背后可能潜藏的商业风险,但其未按规范操作,以书面协议加盖公章的形式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加以明确,其背后的行为逻辑难以传达善意。
![]()
综上,笔者认为,该案中的员工B和法定代表人A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实际上乙公司是甲公司员工B违规操作的直接利害关系主体,而直接获利的主体为案外人公司,甲公司员工B系及法定代表人A系间接获利主体,甲公司为间接利害关系主体。乙公司可以直接以不当得利向案外人公司追偿,但甲公司与案外人公司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如主张不当得利,其主体身份并不适格。因此,甲公司可以依据合同关系,主张乙公司违约,事实上乙公司也的确违约,且从导致违约的原因上看,乙公司也存在过错。乙公司应当就此向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点击了解更多汐溟电影合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