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底条款与合作创作合同相结合,可转化为优先回款条款
【原创】文/汐溟
影片投资类合同中约定有保底条款,如“在2022年10月1日之前,无论影片是否上映或者盈利,一方都应返还另一方投资款并按年化8%支付利息”,该种内容具有明显的借款合同的特征,同时该约定也赋予合同借款合同的性质。只要期限届满,负有偿还义务的一方都应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性质的定性对收取投资款的一方抗辩权的影响甚大,到期如未返还投资款,即可构成违约,其可供选择的抗辩极少。但是,如果将保底条款至于合作创作的合同体系中,即当事人双方共同投资影片、共享影片的版权、共同参与影片的制作及管理,而在该种关系中,约定有保底条款,此时该种条款的性质可以有两种解读,第一种仍为借款合同性质,第二种,在合作创作合同的权利义务系统中,保底条款可理解为优先回款条款,即无论何种情形,一方都能收回其投资,就时间及分配顺序而言,实际上赋予了该方优先收回投资的权利。从全额退还的角度看,该种约定有借款性质,从时间角度看,该条又有优先回款性质。当然,二者的区分应该结合合同整体约定情况来判定,如合同的合作创作性质越典型,则优先回款的色彩越浓厚;反之,则借款合同的性质越明显。具体而言,第一种情形,如合同中约定有保底条款,但保底权利人只享有署名权而无其他版权,则基本上可以肯定该合同性质应为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保底投资人对影片投资,作为回报其享有利息收益同时有署名权。从权利义务来看,保底投资人并无合作创作影片的目的。而第二种情形是,保底投资人不但享有保底权利,而且还享有影片版权,也部分参与影片的创作、拍摄及制作,对后期的宣发也有把控,说明其投资的目的是多元的,既有资金需求,也有合作创作影片的成分,而且后者的比重可能更重些。在该种约定中,保底条款优先回款的性质更多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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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作为保底条款的约定,做借款合同与优先回款条款的区分,有何意义?本文认为,区分的意义在于抗辩权。对接收投资的一方而言,该条款为借款合同还是优先回款条款,其在违约时可选择的抗辩权完全不同。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该种合同中,贷款人的合同义务主要是依约提供借款,同时承担保密义务。而借款人应当按期返还借款。只要借款到期,借款人便应该返还借款。逾期未返还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借款关系中,借款人返还义务只有期限限制,只要期限届满,其应无条件履行返还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借款人几乎没有抗辩余地。在前文所列的第一种情形下,合同的基本性质便是借款合同,只要约定的期限届满,接收投资的一方便应该返还投资,没有任何抗辩权。只要逾期未返还,构成违约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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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前文所列第二种情形下,却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局面。在合作创作影片的权利义务体系中,赋予该条款优先回款的性质,该约定属于一方的优先回款权,但在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交织,优先回款一方当事人除了享有该项权利外,还有其他的权利,比如版权、宣发管理权等,同时也负有众多义务,除出资外,还负有剧本创作,共同拍摄、制作,报审等义务。按时间顺序划分,有些义务的履行在优先回款期限之前,如果前端义务没有履行或者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自然后端的优先回款权无法得到保证。当然,其所违反义务的性质及情节要与优先回款权利相当。比如,优先回款方负责开发剧本,且有严格的时间限定,但其超过约定的时间6个月才交付合格剧本,导致整个影片项目延期,此时,其享有的优先回款期限也应相应顺延。因为剧本创作是其合同主要义务,而优先回款是其主要权利,剧本创作义务在先,对其违反可赋予想对方抗辩权。又如合同约定有报审期限,优先回款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报审,导致影片发行延期,想对方也有权适当剥夺其优先回款权。
保底条款与合作创作合同相结合,可“蜕变”为优先回款条款,为合同相对方带来广阔的抗辩空间。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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