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投资合作中,合作授权代表的权力边界在哪?(下)

4月7日 18:01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本文承接上文,继续探讨电影投资合作当中,合作授权代表的权力边界问题,上文当中我们已经有所阐述,即便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也并非所有的后果均由公司承担。有些情形下,第三人主张由被代表人即公司承担后果的,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善意且无过失,否则即像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民事判决书所述,法院无法确信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却未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导致出现此种过错的直接关系人是法定代表人本人,而非第三人,但为何该案中法院裁判的结果却让第三人承受了此种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其背后的逻辑在于第三人在此时应当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公司公章,涉及到如此重要的利益处置问题,双方的合同上却无“被代表人”即公司的公章,这显然是一种不合常理的操作。此时,第三人主张由“被代表人”即公司承受该法律后果,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相反的,如果该案当中,合同上存在“被代表人”公司的公章,那么按照一般常理理解,该合同应当由被代表人即公司承担其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基本的商业行为规范,第三人作为外部人员,无从知晓被代表人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那么此时,法定代表人对内违反公司对其权限限制,系公司在选定法定代表人时所应承担的聘任风险,无权苛求第三人对其公司内部人员安排所引发的问题承担责任。若被代表人主张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而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则须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第三人对此并非善意或无过失。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当中,便涉及到了类似的问题。在该案当中,笔者的当事人系一家影视公司,为便于描述,称其为甲公司,与甲公司合作的相对方亦是一家影视公司,称之为乙公司。双方在合作中,均在合同上约定了授权代表,甲公司的授权代表系公司的业务经理,称其为B,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其为A,A持有甲公司10%的股份,系甲公司小股东。双方合作的事项是引进某部国外影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通过市场化运作获取发行收益。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引进电影投资款,但在合同当中,仅约定了乙公司的银行收款账户,未约定甲公司的银行收款账户。那么当电影发行上映并产生收益后,甲公司的回款账户便是此合同需要填补的空白。合同签订后,甲公司通过公司的对公账户按约向乙公司支付了电影投资款。以上是该案件的背景。

在电影上映且产生收益后,乙公司向甲公司进行结算,并将第一次回款转入甲公司支付投资款的对公账户中。后甲公司的授权代表员工B向乙公司授权代表发送电子邮件(双方授权代表间邮件往来均会抄送法定代表人邮箱),称公司有新的回款账号,并在邮件中列明。但该回款账户的开户名称系另一家公司,并非甲公司,只是该公司的名称与甲公司有些许相似。同时,该家公司彼时的股东,正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持股比例90%)和授权代表员工B(持股比例10%)。乙公司遂按照B的指示将电影后续发行收益回款均转入该账户中。


后甲公司在核对账目时发现该笔回款始终未予支付,便与乙公司沟通,遂发现前述系列问题。


那么该案当中,各方的责任究竟应如何划分?笔者将在下文中继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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