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口气带你看完xx电影”被指控侵权,平台该负责吗?

4月1日 10:27

【原创】文|汐溟 李祎璠


序言:随着移动终端用户的大量增长和5G信号网络的普及,短平快的大流量传播内容逐渐获得各大平台、粉丝和资本的青睐。在“流量为王”的浪潮下,快手、抖音等类似的新媒体平台积累了大量用户,给影视剧解说类短视频创造了良好的发展环境。如果二次创作的短视频被认定侵权,平台是否也要承担责任?

案例:A公司发现,在B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通过在搜索栏键入A公司具有独家版权的知名影视剧的名字,就会出现大量用户上传的解说视频,时长为8分钟、10分钟、15分钟甚至一小时以上。标题通常为“一口气带你看完xx”、“xx电影解说”、“豆瓣9.8,专业分析xx为何如此优秀?”等吸引眼球的字样,其播放量更为几万、几十万或上百万不等。因此,A公司起诉至法院,称B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转播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严重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节目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

从创作者方面来说,影视解说类短视频满足了人们创作、展示、分享的创作欲望。从受众群体角度来看,短视频能够满足快节奏生活下人们利用碎片化时间观看一整部剧的消费心理需求。有人评价“影视解说能够引起看过同一场电影的人的共鸣”,网友对此纷纷点赞。虽然如此,网络用户和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平台应当意识到,未经权利人授权,将影视作品进行任意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为侵权行为,侵害了影视作品权利人合法权益和影视作品的完整性,更有可能曲解影视作品所表达的原意,对影视行业的健康生态造成破坏。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下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但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没有监控网络活动的义务,不能仅因为存储空间内存在侵权行为就推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具有过侵权行为或侵权的主观过错。因此,《条例》中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四类“避风港规则。法院在处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大多以此来审查平台的侵权责任。在平台提供存储空间的情形下,主要依据“避风港规则中的第二十二条进行考量。

问题在于,在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避风港规则(一)、(二)、(四)、(五)项的客观条件下,主要评价网站平台是否符合第(三)项免责条件,即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何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不知道”和“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的反面解释是“明知”、“应当知道”和“有理由知道”。那么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

本案中,法院认为, B公司应当知道,涉案作品作为热门作品一般情况下不会由著作权人随意上传并提供他人免费在线观看。而B公司不仅无视这种具有侵权嫌疑的网络用户上传行为,而且还在其运营的网站上进行“热门”设置,使用户能够通过分区热门标签及热门作品排行榜的指引便捷地找到涉案作品进行在线播放。这显然构成了侵权行为。因此,B公司主观过错明显,其主张对用户侵权行为“不应当知道”,法院不予采信。

可见,法院是依据网站上的“热门”设置推定B公司对其用户的上传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也即,B公司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其经营的网站上有涉嫌侵权的作品。在判断“应知”和“有理由知道”时,应把握两个要点,一是侵权事实非常明显。侵权作品往往处于可明显察觉的位置,也可结合标题、内容、播放量以及用户上传视频的操作过程上看是否足以引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如本案中的热门榜单,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此“应当知道”但不予理会,可视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二是要根据不同的对象确定不同的注意义务。越具有热度的电影、电视剧和动漫被用户二次创作的可能性越大,一般个人用户很难获得此类作品的相关授权,因此侵权的可能性越大。那么,视频网站平台除在其用户协议和申诉指引中设置相关提示外,也应该为预防侵权采取其他合理措施。通常情况下,对于知名影视剧作品应采取较高注意审查义务。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9037号判决书。

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 》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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