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合同约定的制片计划筹拍电影,能退还投资款吗?

2021-07-07 17:12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序言:影视投资合同当中约定了制片计划,但在后续的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该计划实际进行影片摄制工作,这是否意味着合同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要回投资款呢?


随着影视投资的兴起,越来越多的人都参与到了影视投资当中。但有些时候,因为部分投资者对于影视行业特性并不了解,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影片承制方对于投资人关切的问题不予回应,致使很多投资人会陷入一种受骗的感觉之中,从而迫切希望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拿回属于自己的投资款。有些时候,解除合同退还投资款的主张能被支持,但有些时候却不一定能得到支持。

案例:

2018年3月9日,黄某作为乙方、某影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影视投资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某电影的拍摄,总投资预算为5,000万元,乙方作为投资方之一投资20万元;甲方为策划、承制方、联合出品方,负责制作过程中按预算及生产计划落实,做好本剧的整体策划和宣传、发行工作;乙方享有票房纯利润0.4%的投资回报(票房纯利润计算方法在合同书中作了约定),还享有该剧以下网络版权等等项目投资者收益0.4%的投资回报(投资者收益计算方法在合同书中作了约定)。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制片计划(初定)1.筹备期:2017年8月-2018年6月,2.摄制期拟:2018年7月-9月,后期制作:2018年9月-12月,节目送审:2019年1月”。该合同书对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18日,黄某向该影视公司交付了投资款1万元。同年3月16日,黄某向该影视公司交付了投资款19万元。而后黄某得知,该影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拍摄影片,经多次沟通均未得到有效回复后,2019年9月18日,黄某向该影视公司发出催告函,表示2018年10月23日该影视公司发布公告,称将原定于2018年3月的电影开机计划延期至2019年4月18日,但据黄某了解,截至函件寄出之日,合同约定的电影仍未开拍,要求该影视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就电影延期开拍与制作的原因与所涉具体情形作出进一步解释与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予以印证,否则黄某将审慎评估与考虑通过法律程序主张解除合同并追究该影视公司的相关责任。

2019年9月26日,黄某委托律师向该影视公司发函,要求该影视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就电影延期开拍与制作的原因与所涉具体情形作出解释与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予以印证。


之后该影视公司在2019年10月即开始影片具体拍摄等事宜,黄某认为该影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

本案中,黄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呢?


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虽然该影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制片计划拍摄影片。但涉案合同当中对于制片计划的安排是初定的,鉴于影视行业的特殊性,影片项目推进的确切时间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有所调整。而合同双方在最初签订合同时,对于影片完片时间、上映时间等均未做出明确约定。此时该影视公司将影片实际制片的时间延后,并不属于根本违约。其次,黄某认为该公司一直对其沟通的要求未予回复,严重侵犯其知情权。所谓知情权其实就是告知义务,指的是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的义务。该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即便违反了此项义务,也不足以导致相对方合同目的落空,亦不构成根本违约。再次,在黄某发出相应的函件之后,该影视公司随即开展了影片拍摄工作,因此可以认为涉案合同仍在履行过程当中,而此时黄某认为该影视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尚无足够的依据。


综上所述,黄某并无解除权,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法院最终也驳回了黄某的诉求。

该案带给我们一个启示,就是在影视投资合同当中,合同双方应当对合同履行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否则极易在后续的履行过程当中产生纠纷。当合同一方想要解除合同时,除非合同当中对此有所约定,且约定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否则当事人只能采取法定解除的方式,而法定解除的前提是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是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换言之,要适用法定解除,首先应当证明对方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或者是自己的合同目的落空,已然无法实现,否则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会被轻易支持。


本文改编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4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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