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本审核标准无约定,发生纠纷怎么办?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序言:若委托方与编剧就剧本的验收标准未作约定,在纠纷发生时,剧本审核标准究竟该怎么认定?编剧权益能否有所保障?
在剧本委托创作的合作过程中,委托方与编剧会就某个剧本能否达到一个标准进行约定,比如达到“委托方的书面认可”,达到“委托方与平台方的书面认可”,又或者达到“能拍摄网剧的质量标准”等。但基于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的特殊性,该认定标准通常难以以一个客观可量化的形式予以呈现。因此,对剧本能否达到一个标准,双方往往会约定一个审核主体,对此予以验收审核,当剧本内容符合该审核主体心理预期时,剧本才算是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
那么,如果双方对于审核主体约定不明确,对质量标准约定也较为模糊时,会产生怎样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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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委托方)委托乙(编剧)创作剧本,乙接受该委托。2017年4月20日,中间人请乙对合同模板进行填写和修改。4月21日,乙将修改后的《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微信发给中间人,4月22日,中间人将修改后的合同发给乙,乙回复“我这边没问题,看他那边吧”。而后,双方并未实际签署《剧本委托创作合同》。2017年4月24日,乙向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某剧剧本创作费定金,共计拾贰万元整。”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2017年10月12日,甲给乙发送微信消息,要求其提供剧本各个节点的计划和时间表,并表示双方要按照这个计划相互配合,面对此剧的进展和完成,其不能无限期、没消息的等待了。2017年11月10日和11日,甲乙双方又就剧本创作的内容进行了商议,总体而言,甲方坚持要求乙方写一个青少年心理领域的网络剧,并且要通过甲方及网络视频平台方的认可。而乙方的意思是,从目前创作的情形来看,该剧本制作一部网络大电影是较为适宜的,因此其建议甲将网大和网剧同时推进。2017年11月16日,甲称“经多方商议,网大和院线电影目前都不合适这类青春心理题材影片的播放”,乙称“嗯,收到,那还是从网剧入手”,甲称“你目前的剧本团队我的判断已达不到这个剧本要求了,没经验和能力,要不换团队要不停止合作”,乙称“我还是希望可以继续合作的,按照制片方的要求与想法,我们做最后一次尝试”,甲称“你多找你的朋友研讨和评判一下再定尝不尝试,我们找的评审说你们的不好,你不高兴,但你们自己找的朋友的评审意见也许你会接受,但是,我们最终目标是可以在网台播放此剧,这也得由他们审核通过才可以”,乙称“好吧,我会考虑您刚才说的问题”,甲称“另外,再继续合作的时机基本已过了,7月到现在快半年了,梗概都过不了,这太不可思议了”,乙称“一周内我会给您准确回复,到底是继续还是结束”。2017年12月1日,乙称还是希望继续合作,网剧的形式其有信心做好,甲称“此剧的合作暂时这样吧,不再合作这个剧了……先把预付费用处理完,把单位的财务账目消除了”。2017年12月7日,甲又要求乙退款12万元,并坚称乙方写一个梗概用时5个月,且目前还没通过,其对乙方能力和双方后续合作都已无信心。乙方称,甲方第一次意见给了一个月,之后就没有给出明确意见,双方也并未签订合同,其所做工作也一直在致力于推进双方合作和项目完成。2017年12月11日,甲再次催促乙于12月15日前,将剧本12万元预付款退回,乙称“您付给我的是定金,基于合同上写的百分之三十,也是基于您认可和我的合作,所以我们付出了劳动,也为此耗费了精力和时间,也希望您可以一样尊重我们的劳动,一直以来,我都积极的在找解决的方案,比如换用其他手头成熟的题材,或是改成电影,因为我知道您开始对我的信任,……介于您给过一个来自爱奇艺的意见,我们做出了修改和调整,而再此之后或之前,我们做的每一步关于故事中的想法都是跟您这边有过沟通和认可的,所以我们可以依照意见和建议修改作品”。2017年12月12日,乙又发信称“我们虽然没有签署合同,但实际的雇佣关系已经存在,我们也为此进行了工作,我们做出的故事,您可以不满意,我们可以依照意见修改至认可,但因为是您的项目,所以需要故事的方向以及明确的修改意见,还有修改的机会”。2018年1月3日,甲向乙发送律师函,认为由于乙拖延交付修改稿,其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应双倍返还定金。乙于1月4日接收该函件。后甲将乙诉致法院,要求乙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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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须明确的是,该案当中双方的《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并未成立。双方既没有书面签订合同文本,又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内容实际履行。虽然甲认为其已经向乙支付定金,并且乙也予以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但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合同项下主要义务。换言之,甲支付12万元定金的行为,并不算是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因此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成立。故而,我们虽然无从得知合同当中关于审核主体和要求标准的内容,但依据双方口头上达成的协议而言,委托人系甲,受托人是乙,乙在修改过程中虽然依据甲方提供的平台方意见对剧本进行了修改,但在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乙方也并未明确表示认同其提交的剧本须经过平台方认可的情形下,乙方作为受托人只需向合同的委托人即甲方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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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首先乙方此时提交剧本的审核认定主体应当只有甲,而不包含网络视频平台方的意见,甲以此认为乙提交的剧本不符合要求标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在无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甲并无证据证明其委托乙创作剧本的唯一目的是拍摄网剧,也无证据表明乙同意若剧本不能拍摄网剧,则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亦即此时的剧本是否达到拍摄网剧标准,并不能作为判断乙方是否完成合同项下义务的唯一参照。
综上所述,甲方主张乙方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甲方的单方解除行为应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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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当中,我们应该了解,在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双方合作的基础应是基于合同,并且最好是以书面形式确立的合同文本。只有这样,在产生纠纷时双方才能依据明确的合同条款去评判各自的合同履行情况。仅凭口头约定,往往较难认定双方就某一项内容达成合意,据此也就难以认定双方就某一标准形成准确意见。此时,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剧本创作内容并不需要通过网络视频平台方的认可,因为委托创作合同主体双方是明确的,此时受托方只须以委托方的要求为准,但委托方的要求标准究竟为何?在产生纠纷时,还应有具体明确的合同文本作为参考,不能仅凭委托方的一家之言予以定义。
本文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2916号民事判决书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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