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出庭应诉,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中)
【原创】文|汐溟
本文认为,平等是自由和正义的前提。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法》第三条)。法律地位的平等并非抽象的理念,具体在商业关系中,交易双方的实力、话语权、彼此需求度不同,导致地位在事实上的不平等,而该不平等必然导致意志自由的受限,使一方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以前述案例为例,正常的理智下,几乎不会有人会自愿地同意在不扣除对方收益的情形下以其实际成本的20倍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该约定之所以成立是艺人为获得商业机会而不得不对经纪公司强加于己意志的接受。这显然并非其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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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第三条)。当双方地位不平等时,自愿的规则便被破坏。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五条)。自愿如被破坏,权利义务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必然也就失衡。
我国《合同法》第三、四、五条先后规定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表明三者的位阶关系,即平等是基础,在平等前提下才可讨论自由和正义。商业实践中,受各自实力及需求度的不同,交易各方的地位大多并不平等,失衡是常态。但该种失衡之度并不会导致合同自由和正义的损害,至少不会导致其严重破坏。如果个别情形下由于地位之不平等导致自由与正义精神遭到严重破坏,则法律应该主动对其进行干预,对其修正以恢复应有的秩序与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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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艺人违约,经纪公司与其解约,同时提出按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经纪公司向艺人支付的薪酬总额为77452.04元,而主张的违约金高达1549040.8元。
一审中艺人并未出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针对经纪公司的违约金诉请,一审法院的主要观点为:艺人的行为的确构成违约,经纪公司有权要求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经纪公司要求艺人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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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由于合同约定之违约金标准过高,经纪公司提交之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因艺人之违约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经纪公司主张之违约金标准结合艺人的违约情节酌情予以调整。最终判决艺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经纪公司违约金(以77452.0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以1549040.8为限),即以艺人所获全部薪酬为基数,按24%年利率赔偿经纪公司。显然,一审支持的违约金与经纪公司的诉请之间相差甚远。
但该判决给我们最大的思考不在于此,而是在于在作为被告的艺人并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依据职权主动将违约金调低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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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诉讼中经纪公司便认为在艺人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法院自行调整违约金标准于法无据,这也是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之一。因此,法院调整违约金的行为有无法律依据是首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其次才是是否妥当的问题。
主流的观点认为,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法院和仲裁机构才可以考虑就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这主要是因为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当事人自愿接受,因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法院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主动干预(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7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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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被告而言,针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可以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对违约金表达异议,法院对其反诉或抗辩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判。由该规定无法得出法院享有依据职权主动对违约金进行干预、调整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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