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类经纪合约中直播业务特别约定与竞业条款是否有效?
【原创】文/汐溟
直播行业竞争极为激烈。经纪公司需对直播艺人长期培训、投入才能获得经济收益;而直播艺人的稳定性是经纪公司保持竞争力的重要条件。对直播艺人而言,无经纪公司的强力支持其事业无从发展;而对经纪公司而言,直播艺人是其最重要的资产。确保该“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安全性是经纪公司关注的重点。而且相较于传统产业,直播行业有更多专属于其自身行业的特点、属性。体现在合约中,经纪公司通常会设定直播业务的特别规则和竞业规则以维护自身权益。但对直播艺人而言,该类规则对其自身权益限制得过重,过于严苛甚至是明显不公。特别是在解约后,直播艺人才真正体会到此类规则对自己事业发展的束缚,因此会质疑甚至是否定该类合约规则条款的效力。那么,直播类经纪合约中对艺人权益限制的特别条款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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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为经纪公司,从事直播经纪业务,乙为直播艺人。双方签订有经纪合约。合约中有两个条款较为特别:一为直播业务特别约定条款,约定:鉴于本协议有效期间,以乙方名义注册并由其进行使用的各大直播平台账号,其粉丝与关注量的产生均与甲方密不可分。乙方承诺如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乙方欲继续使用上述账户,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作为补偿,否则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登录、与任何对象进行互动、直播等)使用上述账号。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衍生物,包括但不限于各大直播平台的直播号及其绑定的淘宝店铺(无论店铺主账号由谁注册持有)、乙方新浪微博账号;产生的橱窗收益等均归甲方所有,无论本协议因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乙方须无条件将上述衍生物归还给甲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配合甲方办理店铺主变更手续等措施。
另一个为竞业条款,约定:因乙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将得到甲方的各种信息及培训,自本协议解除之日起3年内,不会到与甲方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展开合作,也不会自行经营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或从事同类业务,乙方承担竟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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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前一个条款,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后将不能再使用其账号,而且由直播衍生的相关利益也应由经纪公司享有;而基于第二个条款,实际上剥夺了艺人在解约后3年内继续从事直播工作或涉足直播领域的机会。
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后发现该两个条款对自己权益及今后事业发展的严重制约,遂起诉请求确认该两个条款系格式条款应自始无效。
艺人主张该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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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该条款应符合其必备要件。首先,当事人主张无效之条款应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不在重复使用而在未与对方协商,单方剥夺了相对方的订约参与权,限制了其意志自由。重复使用并不意味着未与对方协商。通常公司若设立法务部,法务部对某类合同均有格式合约文本。该合约文本系为了效率而预先对同类型交易的一般性条款的设定,但视不同的签约主体及不同的需求再另行调整、修改。故而重复使用并未剥夺合约当事人的参与权,也未限制其意志自由。在此类合约签订过程中,签约相对方始终保持意志独立及自由。该案中,艺人主张无效的条款具备格式条款的性质,但并未对此举证或论证说明,事实上也较难举证。判决中针对格式条款的性质也并未过多涉及,法院也未对此予以评述。本文推测艺人主张请求确认无效条款的事实依据应为该经纪合约文本为格式文本,系经纪公司与众多旗下艺人统一且反复适用,而且基于经纪公司的强势商业地位,艺人也没有讨论修改的权利和机会,系属无奈签订。事实上,商业地位的不平等并不意味着艺人毫无参与制订修改合约的机会,每位艺人的情况及诉求不同,经纪公司很难以统一的合约文本与每位艺人签约,大多都有协商和修改的过程,对艺人也会有相同的对待。而且,商业地位不平等并未剥夺艺人的选择机会,艺人有拒绝签约的权利,也可以同其他经纪公司签约的选择权。概言之,甲经纪公司与乙艺人签订的经纪合约并非格式合同,其中的“直播业务特别约定”和“竞业条款”也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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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合约条款应该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在经纪合同关系中,艺人的主要权利是获得报酬,该种报酬的获取方式主要是直播分成。直播业务特别约定和竞业条款是双方对合同效力终止后利益的分配处理,具有结算和清理的性质;而且属于当事人对后合同义务的约定。故而不属于当事人对主要权利义务的负担与分配。因此,该条款并未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由上可知,双方经纪合约中的直播业务特别约定和竞业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也无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一方主要权利的内容。艺人以格式条款中包含加重对方责任、排除一方主要权利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文参考并改编自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341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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