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类经纪合同解除后违约金的支持标准(上)
【原创】文/汐溟
为防止旗下的网红艺人无故解约或不服从管理,经纪公司通常以在经纪合约中设定惩罚性违约金的方式来规避前述风险。惩罚性违约金不同于补偿性违约金,其通常会高出实际损失的数倍,经纪公司以此方式来杜绝旗下艺人有违约行为发生。但该种违约金的设定更多的价值在于“吓阻”,心理威慑力远大于法律制约力。事实上,尽管当事人有约定违约金的自由,但违约金标准并不能毫无限制的设定,仍应受合同法的规制。否则,超出法律支持的限度,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将失去其意义,也无法实现经纪公司约束艺人行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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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30日,经纪公司作为甲方,艺人作为乙方签订《XXX女神签约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乙方的签约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广告、代言、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涉及乙方的个人形象、肖像权、著作权、演唱权的一切事务;该项授权是独家的,具有排他性;乙方为甲方签约艺人,凡涉及以上提及的任何商业或非商业活动,都需告知公司并征得公司同意。关于违约金责任,双方约定: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视违约情节,按照下列条款单独或并处:终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签约以来历年甲方对乙方的包装、培养投入(包括但不限于为乙方拍摄视频、直播、照片、形象策划、媒体推广、经纪人服务、团队服务等的支出)及累计收入总额的2000%计算。此外,双方还签订有《YOH’OOD网红直播项目服务协议》、《网红服务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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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具有演艺经纪的性质。值得重点讨论是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有学者将违约金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认为前者是依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违约所确定的一种制裁。其典型特征是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除可以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履行债务;而后者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额。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在惩罚性违约金场合,由于其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之积极履行债务,同时,在债务不履行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而应当要求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价;而赔偿性违约金作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强调的是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害的补偿,不要求以过错为成立要件(参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8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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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经纪公司与艺人约定的违约金责任也应属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约定目的在于惩罚而非补偿,更多的不是对实际损失的关注而是对违约方过错的惩戒。前述违约金以经纪公司损失的20倍作为计算标准,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订立目的明显系惩罚。而定义为惩罚性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当违约方违约且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并请求调整违约金时,应重点评估其过错程度。易言之,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是违约金调整的重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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