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话娱-第125期 引进方延迟支付影片版权费,无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下)

2021-04-16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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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第二,在引进方先行违约情形下,之后若允许其解除合同,有悖合同法公平正义的原则。“合同正义要求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订约和履约行为。所谓公平观念,是指以利益作为衡量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公平多以双务合同为主要适用对象,强调在一方的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有等值性。”②引进方作为违约方,基于其违约行为既对守约方的利益造成损害,其自己也应受到惩罚,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如此才能实现实质性的等值性。与之相反,违约方的违约已经使缔约双方的利益失衡,若继续支持其解除合同,等同于鼓励其行恶,有悖立法的初衷,即“法的目的在于抑制人性中恶的一面,其基本价值去向是维护公平正义。”③

第三,合同严守的精神决定了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设定了合同严守的精神与规则。《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必须得到履行是“合同严守”原则的应有之义。对于依法成立的断片协议,引进方不但应该严格履行协议不得有违约之处,更不得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第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不是合同法定解除权成就的当然事由。虽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但限于一方当事人人违约,且该违约行为严重到阻碍合同目的的实现,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但笔者认为,对该条文义应作严格解释,纵使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权也应由守约方享有,违约方无解除权。

第五,事实上,在本案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个伪命题,并不成立。合同目的不同于商业目的,二者有本质区别。合同目的指向的是给付请求权及给付受领权,一方有权请求另一方为给付并可保有此给付即是其缔约的目的,至于其受领给付后作何使用属于其缔约动机,而非目的。一方依据协议履行了给付行为而另一方受领了该给付即实现了合同目的。具体到本案,版权方授权引进方版权并交付影片物料即完成给付义务,引进方接收该物料即受领该给付,也就实现了合同目的。至于购买该版权后发行该片是否盈利属于引进方本该承受的商业风险。通过发行影片盈利是引进方的商业目的,但并非合同目的,合同本质是交易的载体,任何交易都有盈亏的风险和可能,这由交易的性质决定,合同无法也不可能保证每笔交易双方都盈利,严格来说,合同目的无关商业目的。具体到本案,版权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版权费,引进方订约目的是取得影片发行权,完成发行并取得收益,取得发行权是手段,获得最终的收益是目的。但收益是个可量化的概念,可能造成亏损也可能产生利润,引进方无法在合同中约定该项目必然产生利润而不会亏损。因此,只要引进方能够取得发行权并具备发行条件就实现了合约目的,至于其对发行后市场的展望,作出可能产生亏损的预判属于其应该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而商业风险不属于法律范畴,属于所有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业行为、签订商事合约中必须要考量的因素,与合同目的无关。因此,在版权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引进方的合同目的并未无法实现,且纵然其无法实现,于此情形,引进方也无合同解除权。

①参见江必新 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34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②参见江必新 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35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③参见江必新 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35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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