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版权律师-电影合同漫谈第70期-迟延履行报批义务,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下)

2020-07-16 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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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笔者所见的实务更为严谨,当事人在合作拍摄影片合同中,不仅会分配备案报审的责任,而且会细化备案、龙标和公映许可证的具体通过时间,若迟延,则负有该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将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若迟延到一定的程度,则为报审不过,将会引发清算资产的后果,事实上项目终结。当然,备案报审非当事人可控制,建议慎重将备案报审迟延或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

①《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十三条规定:“拟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将电影剧本梗概向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重大题材或者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军事等方面题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影剧本报送审查。电影剧本梗概或者电影剧本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将拟摄制电影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告,并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文件或者颁发批准文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制定。”。在拍摄电影之前,剧本梗概备案是必备的行政管理程序,虽然《电影产业促进法》并未明确规定未经剧本备案程序能否直接拍摄,备案是否是强制性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推定,备案应为行政强制性管理规定,未经备案不得拍摄。这从《电影产业促进法》的法律后果一章中也可知,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处所指“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应包含违反对备案的规定,即未经备案而摄制电影。此外,审查又不同于备案,属于性质不同的行政行为,备案的价值在于相对方对行政主体的告知义务,行政主体得知备案信息原则上仅审形式、不做深度审核,不明确反对即为通过。而行政审查系对报审内容做严格审核,这从报送的内容也可说明,备案的对象是剧本梗概,而审查的对象是剧本。总之,备案与报审都是必备的行政管理程序,未经此程序,无法获得备案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电影事实上无从拍摄。

②《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十四条:法人、其他组织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与境外组织合作摄制电影;但是,不得与从事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活动的境外组织合作,也不得聘用有上述行为的个人参加电影摄制。

③《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十七条: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将其摄制完成的电影送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审查。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准予公映,颁发电影公映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不准予公映,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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