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版权律师-电影合同漫谈第46期-影视合同中“专有使用权”的法律内涵

2020-07-02 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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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通俗的理解,剧本是一剧之本,也是影视作品创作之源。从制作流程看,创作一部影视作品必须获得剧本的改编权和拍摄权,即某部剧本的授权许可合同。而授权许可合同中基本都会出现“专有”与“非专有”的概念。其实,不仅是剧本购买使用环节,从制作环节中的音乐授权到发行及信息网络传播等等,只要涉及到著作权的许可使用,都会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专有”或“非专有”,那么,专有使用权究竟有什么法律内涵呢?

专用使用权与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密切相关。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在保留其著作权所有者身份的前提下,允许他人在一定条件下行使其著作权。”被许可使用的著作权通常是著作财产权,如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使用权是用来界定被许可的权利主体的数量范围,即“著作权人仅许可一家以某种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不再向第三人发放同样的许可,著作权人自己也不能以已许可的同样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简单的说,就是除专有使用权人之外,无任何人可以再使用被许可的权利。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的签订者即著作权人自己也被排除在外,同样不能行使被许可的权利。所谓的“专有”,可以直观的解释为被许可者专门享有。

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经常与“专有”相伴的是“独占”和“排他”两个概念。独占与排他是专有的衍生属性,也是专有的应有之义。既然被许可的权利只能由被许可人单独享有,那就意味者被许可人独占了该项权利,此即为“独占”;由于独占该项权利后,有权排除任何第三人使用被许可权利,因此,被许可的权利又具备了排他性。笔者认为,专有包含了独占与排他。只要合同条款中保有“专有”概念,独占与排他当然成就。

当侵权发生时,专有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不需要依附于著作权人,因此,专有使用权人较之非专有使用权人,具备更大自主性和独立性。尤其是在网络侵权频发的今天,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诉讼方式高效的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就能够为影视传媒人产生更大的经济价值,这也就是在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时被许可人积极追求“专有”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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