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投资合同中的第三人欺诈(一)
电影投资合同,尤其是溢价性份额转让类电影投资合同,合同的签订许多是由第三人促成的。此处的第三人,是指与缔约方无劳动关系的人员,既非职员,也无代表或代理关系,甚至连辅助关系都不存在的外部人员。该类人员多为为缔约方提供“外包”销售服务的供应商,通过促成交易而收取佣金。缔约方所唯一关注者是订单,追求的是成交量和成交额,至于作为外部合作者的第三人如何开发客户,乃至如何向客户推介电影项目,缔约方一般不会关心。第三人与缔约方在“成交为王”上形成默契。因此,第三人为促成交易、收取佣金可作任何夸大宣传、虚假承诺,收取佣金后便可“消失”,不必担心承担法律责任;缔约方收到投资款后便可切割同第三人的关系,可称第三人并非公司职员,其所作所有承诺缔约方概不负责。如此,便陷入死循环:合同是同缔约方签署的,但缔约方未作承诺;签约是基于对承诺的信赖,但承诺者又是第三人,不能代表缔约方,可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但第三人已然失联。最终,投资者只能自尝苦果。本文认为,第三人之表述未必不能影响或归之于缔约者,若构成第三人欺诈情形,投资人仍可撤销合同,要求缔约方返还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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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于问题的考察,本文假定如下情形:A为投资人,B为股票讲解师(第三人),C为电影投资公司职员(缔约方职员)。在微信股票交流群中,有包含ABC在内的众多微信好友。B是群主,最初是讲授股票经验,后开始推荐电影项目,对该电影项目做诸多夸大、不实宣传,C便是该项目电影公司的职员,也在群中,虽然B不实宣传并非由C作出,但其迎合了B,在群中承接B的言论,并未否认。后A基于B之宣传及收益承诺而联系C,直接与C所在公司D签约,认购影片投资份额。最后巨额投资无任何回报。而交流群已经解散,无法找到B,在与D交涉中,D称先前承诺与宣传均系B作出,应由B负责,D仅按合同履行,对缔约前B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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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在上述的情境中,第三人B的行为构成欺诈。基于该欺诈,A可撤销与D签订的影片投资合同。我国《民法总则》填补了《合同法》空白,创立了第三人欺诈制度。《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根据主体不同,我国将欺诈分为当事人欺诈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欺诈两种情形。两种情形均可导致合同的撤销。第三人欺诈致合同撤销的构成要件应包含:一、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的定义应同当事人自己实施的欺诈行为的定义无异;二、对方的主观状态应该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对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内心是明知或应知;三、有学者认为,对方应通过第三人的欺诈行为而受益,本文亦持此种观点。在当事人欺诈制度之外再设第三人欺诈制度的价值在于,对方在订立合同之时便已经知道第三人对相对人实施了欺诈行为,相对人的意思已经不自由,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对方放任不予制止,则其对合同的期待建立在违法的基础上,并非正当信赖,自然也就不会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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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文所论案情下,B实施了欺诈行为,其虽为第三人,但其实施欺诈的场合是交易主体的A与C同时在场,C能代表D。C知道B实施了欺诈表述,依据诚信精神其本应纠正,但其默示且迎合,主观存在明显过错。在该情形下,C系利用B的欺诈行为来实现其与A签约的目的,其通过B的行为获益。反过来假设,若C对B的表述予以纠正,告知A真实情况,A是否还会签约?还会投资?从其后来的结果来反推,A应该不会签约。基于真实的事实,D无法获益。因此,在该案中,B实施欺诈行为,D是明知的,A可以以B欺诈为由撤销与D签订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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